合伙企业及相关主体应受到的行政处罚

二、合伙 企业及相关主体应受到的 行政处罚

(一)在合伙企业登记方面

1.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5条之规定,申请设立合体企业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如果合伙企业违反该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依《合伙企业法》第65条之规定,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2.依《合伙企业法》第5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如果合伙企业违反该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使用了“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依《合伙企业法》第66条之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果违反该规定,即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6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果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照我国《合伙企业》第67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4条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完成清算事务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如果清算人未按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73条之规定,应责令改正。

(二)在合伙企业经营方面

依《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三)在合伙企业清算方面

1.清算人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他应像处理本人事务一样谨慎、勤勉地处理清算事务。清算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其利益自然属于合伙企业。因此,清算人利用职权而获得的任何利益,其性质或属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非法占有,或属于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而从第三人那里得到非法利益,合伙企业可对之提起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诉。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4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清算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上述行为的,应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后应依《合伙企业法》第61条之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如果违反该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依《合伙企业法》第75条之规定,应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