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外代表权的内容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第25条、第38条对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包含以下内容:
(一)以所有合伙人均拥有对外代表权为原则
即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执行,各合伙人均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和营业特点决定的。只要出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目的,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除非关于特定的事项,该合伙人不具有代表权,并且对方不知道他无权的事实,或者对方当事人不知道或不相信他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他在合伙企业业务范围之内,以该行业通常方式作出的任何行为都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从合伙人的代表权限上而言,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就合伙企业的全部事务享有对外代表权。根据英国合伙法理论,每个合伙人的行为均具有受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的效力(相互代理原则),都可行使以下对合伙具有约束力的权利:第一,出卖合伙的货物;第二,以合伙名义购买通常用于合伙营业的各种货物;第三,接受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并签发收据;第四,为合伙营业雇佣工作人员。另外,在贸易性的合伙中,合伙人还享有以下的对外代表权:以合伙名义接受和签发可流通票据,以合伙的信用向他人借款,以及以合伙的货物设立担保以实现借贷目的,在以合伙为被告的商业债务诉讼中给律师以指示。澳大利亚法律也规定,对生产贸易型合伙而言,下列行为属于合伙人对外代表权范围内的行为:抵押或出售合伙财产,代表合伙购买商品,代表合伙借款,以合伙帐户签约和还债,提取、签署、背书、接受、转移、让渡、获得汇票、支票及其他可流通的票据。
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精神来看,当合伙企业事务由全体合伙人执行时,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在实践中,合伙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方法。如果合伙人人数较少,经营内容单一,最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并就全部的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多达十数人,经营管理的环节繁多,则以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事务,并在各自授权执行事务的范围内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宜。
(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
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是以全体合伙人均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原则,但如果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就应当优先适用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协商的结果。根据这一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采取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由一名合伙人执行。此时,该合伙人对全部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对外代表权;第二,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此时,该数名合伙人对全部合伙企业事务拥有对外代表权;第三,由数名合伙人分别执行。此时,各个合伙人只有在合伙企业授权的范围之内,享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例如,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三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A负责管理合伙企业的生产,B负责订购原材料,C负责销售产品。这是三名合伙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他们各自只有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内,才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如果相互间越俎代庖,则超越了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应对因此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如果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授予了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时,因此而产生的部分合伙人没有代表权或者部分合伙人对某些事务没有代表权的状况,不得对抗并不知晓这一限制的善意第三人。对于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言,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行为都代表着全体合伙人的意思,并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担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合伙人之间对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并没有被第三人所知,则合伙人以同行业的正常方式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行为,均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英国法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A、进行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没有权力;B、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项权力;C、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实践中,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该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合伙企业承担。但是,合伙企业在对外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之后,可以向超越授权范围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没有该项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该项事务,从而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享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视为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合伙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在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在合伙企业内部根据合伙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追究合伙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