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立法
人们一提到合伙便会联想到普通合伙,实际上合伙规则也基本上是对普通合伙的规范。但在合伙中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殊形态——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源自中世纪的海上合伙,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德国商法典》设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而英美法(正如前文所述)制定了专门的有限合伙法。
有限合伙是由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共同特点是共同承担合伙的盈亏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固定的利润收入,多利多分,少利少分,无利不分,亏损承担责任(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因此,从承担有限责任的角度,有限责任合伙人非常类似于债券持有人,但有限合伙人区别于债券持有人的根本特点在于,有限合伙人的收入不固定,处于承担盈亏风险的企业所有人地位;而债券持有人享受固定的收入(利息),处于企业的债权人地位。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不同点在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营业的经营管理,合伙营业完全控制在普通合伙人的手中。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又类似于债券持有人。(https://www.daowen.com)
合伙的最主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有限合伙在合伙中存在一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即所谓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同时也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这样有限合伙人的存在就根本动摇了合伙企业的信誉基础——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需要对有限合伙作出特殊规范,以保护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又负一定盈亏责任,也必须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作出特殊规范,以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因此,有限合伙立法主要围绕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展开。首先有限合伙的设立就不仅仅是合伙人之间的自愿协议的事情,而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种程序使合伙事务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使合伙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形式化要求。这种特殊要求旨在使第三人了解合伙的真实情况,以便对合伙的资信和债务清偿能力作出基本判断。其次,有限合伙规范涉及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殊规范,比如,有限合伙人查看合伙帐簿的权利、合伙股份的转让等。最后,有限合伙立法还包括其因合伙中存在两种合伙人而导致的其他特殊安排。下面我们对德、英、美三国的有限合伙法的基本规定作一简单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