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

二、经营 管理人员的权利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在合伙企业与受聘的经营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的是委任关系,即合伙企业委托经营管理人员为其执行某些事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还是仅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务享有管理权,都要经过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的授权。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就是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范围,他们必须在此范围内行使权利,从事管理。

在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视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受。因此行为所得的利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因此行为所应对他人负担的法律责任,也要由合伙企业承担,全体合伙人对此负连带责任。不过,合伙人并非无条件地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所谓“超越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管理人员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管理人员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事务,即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合伙协议约定需要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有关事项;4.经营管理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应由经营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对合伙企业负连带责任。在发生以上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的行为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对合伙企业承担受托人所应负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