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

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合伙关系中,每一个合伙人都同时具有双重人格。首先,作为合伙企业的成员,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其次,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于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其他合伙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只有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按其发生效力所要求的条件的不同,区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从责任,它是与主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当主责任的责任人不能或无力承担其责任时,才由连带责任人承担。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责任无主从之分,均应无条件地对全部债务负责清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一种补充的连带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否认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性质,那么合伙企业债权人就可在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并不向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请求,而仅要求某个或某些合伙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这样,就极有可能发生合伙人拒不承担债务从而造成债务履行的迟延,以及合伙人在清偿完合伙企业债务而向其他合伙人求偿时,其他合伙人拒不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从而导致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所以,为了既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合伙人个人的利益,我国法律采纳了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补充主义,这是非常合理的。

(三)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合伙人对外的共同责任

在合伙企业的关系中,各合伙人的责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外的责任,即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所产生的责任;二是对内的责任,即由合伙企业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责任。连带责任只在各合伙人对外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承担责任时适用,而在合伙企业内部,各合伙人仍应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合伙人对外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依据《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不仅有义务承担自己所应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份额,而且还有义务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一部或全部合伙企业的债务。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或其他理由加以抗辩。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尚未被全部清偿,全体合伙人就仍然负有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是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大部清偿的合伙人,也不能因此而要求免除其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内部,当某一合伙人或某些合伙人对外清偿了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后,则在合伙人内部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清偿数额的合伙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有权就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就是合伙人内部的求偿权。它的发生需要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1.连带债务人要取得求偿权,必须是履行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务可以分为实质性债务和形式性债务,前者指债务人根据法律或约定所必须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清偿之后没有求偿权。形式性债务从本质上而言只是一种代偿义务,是代替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它可以与后来取得的求偿权相抵销。由此可见,只有在履行了形式性债务之后,才能取得求偿权。

2.原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是求偿权发生的又一个重要前提。连带债务制度在法律中的确立,根本目的是为了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完全的保护。所以,每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合伙企业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人即使履行了其份额之外的部分债务,但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全部的清偿,他就不能据此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连带之债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最重要的,虽然连带债务人清偿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债务,不能否认他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根据原债而发生的,在原债尚未消灭时,理应原债优先于新债。如果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其代偿的债务,可以先满足后者的求偿权而置原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那么法律设立连带债务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

3.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单独债务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如前所述,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混淆。合伙企业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因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经营行为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全体合伙人是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主体,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财产及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所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产生的原因与合伙事务毫不相干,该合伙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在两种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产生了应当优先满足谁的问题。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应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有的国家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扣押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应得的利益或利益分配请求权。关于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大陆法系各国都无明文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立了“双重优先原则”。从理论上而言,关于这一问题,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优先偿还合伙债务。根据此观点,合伙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如资不抵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一起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受偿。该观点将合伙的债权人置于优于单独债权人的地位,使其有两次受偿的机会,是对合伙组织有利的一种债务清偿方法。2.优先偿还合伙人个人债务。与上一观点相反,该观点认为,合伙人个人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如资不抵债,则未受清偿的债权人与合伙的债权人一起从合伙财产中受偿,从而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拥有两次受偿的机会。3.双重优先原则。按照该原则,合伙债权人优先从合伙财产中受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从个人财产中受清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所以称为双重优先原则。另外,合伙财产还债后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反过来,合伙人个人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未直接对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时的处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过仍然体现双重优先的处理原则。首先,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只有在不足清偿时,才能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其次,该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可见,对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只有当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用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在本节中,还应涉及到合伙人的债权抵销与债权人代位禁止的内容,由于在“合伙企业财产”一章中已经对此作了详细论述,请读者参阅相关内容,此处不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