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特点

一、合伙人对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特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

所谓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担保,即合伙人的责任范围并不是以其出资数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包括其全部的个人财产。法律之所以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法律对每一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都没有规定最低限度,因此,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合伙财产可能极少。如果合伙人仅以出资直接构成的合伙企业财产作为履行合伙企业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太大,一旦合伙企业债务超过合伙企业财产的数额,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明显损害而又无法得到补救,而合伙人却可以利用这种漏洞从事投机生意,并把经营风险转嫁他人,这显然是正常的商品经济关系所不允许的。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使其面临一种潜在的危险或财产责任的制约,从而强化其经营的责任心和危机感。

(二)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的内容没有加以限制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劳务等不具有转让性质的人身财产权出资。由于这些出资无法折合成一定的价值量来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所以,如果合伙人仅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很可能一无所获。

(三)法律对合伙企业经营的储备基金或发展基金都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合伙人很可能通过利益分配的方式,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一分而光

如果不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有的国家,如美国还规定,合伙财产是合伙成立时引进的合伙股份,以及合伙成立后购置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记入合伙帐户的财产;合伙财产的收益,除用于纳税、保险、发展补偿以外,余下的即是利润,可用于按合伙份额进行的分配,即使未进行分配,也不是合伙的财产,而是按份归合伙人各自所有。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根本就没有经营积累财产。此时,更应当由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了。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即我国并没有要求合伙企业的具体财产数额,而是完全根据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及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中的收益来确定。如果合伙企业拥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和财产,则完全可以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合伙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财产甚至一无所有,则根本无法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债。此时,就需要合伙人以其向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了。

(五)合伙责任是连带责任

所谓合伙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的责任方式,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的清偿。因此,连带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基于责任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其立法依据在于:

1.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宽松规定,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每一个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往往因为数量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提供履行担保。尽管法律要求合伙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每一个合伙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因此,法律在规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规定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以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获得足够的清偿担保。

2.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前所述,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全体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是合伙企业利益的享有者和责任的承担者。单个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的行为也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每一个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那么同样地,每一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企业带来的亏损,也应是全体合伙人的损失。

因此,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利益上的牵连,只有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从而体现合伙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实公平地维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