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能否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能不能成为法人主要看立法者如何认识法人的实质以及法人制度的价值。如果把法人看成是法律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那么,法律可以赋予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团体以法人资格。实质上大陆法中法人概念的主要价值在于赋予众多的营业组织、社会团体、政府机构、基金会等团体或组织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便于这些团体或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并由团体承担权利义务(因而其组成成员被排除在外)。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各种各样的法人,如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如我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等。而且也正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实质上为合伙的无限责任公司(如德国,但应指出,在德国,合伙包括商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在法国,包括合伙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从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1]而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也径直赋予除隐名合伙以外的所有合伙以法人资格(见第1842条)。这种灵活的、多种类的法人制度安排,是与大陆法系存在民事主体概念并尽可能地使各种团体组织获得民事主体资格有关。
相反,在英美法中不存在与大陆法相对应的法人概念,其营业组织只有公司才能注册登记为法人。因此其法人资格是与有限责任紧密相联的。也就是说在英美法,只有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在营业组织中是公司特有的制度,即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直接结果;法人、公司和有限责任三个概念不可分离。因此,在英美法系法人概念的价值仅仅在于使注册登记为公司的组织具有区别于其构成成员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而没有使其参与民事或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的含义。实际上,在美国,包括合伙在内的所有营业组织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当事人定义为包括个人和组织在内的人(Person),而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机构、商业托拉斯、信托、合伙、具有共同利益的两个或更多人的联合体等法律或商业实体)。因此,英美法严格坚持法人仅限于公司,否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这并不是说合伙等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合同或交易的主体。
因此,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讨论合伙能否成为法人是毫无意义的。如果法人是区别合伙与其他营业组织特别是公司的试金石,那么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赋予法人资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合伙等团体具有从事民事活动、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从便利合伙等组织从事交易的角度,应该并且能够赋予合伙组织以法人资格。关键应该选择一个与其运作体系相一致的法人概念。(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其法人概念旨在解决各种团体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的企业法人概念实质上就是赋予所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以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在立法中我们国家一直坚持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传统观点。如果说以前是从企业是否具备民法通则37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来判断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话,那么随着我国企业立法由身份到资本的转变,责任形式(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将逐渐成为判断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准,亦即只有投资人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才能取得法人资格。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是采取的这样的态度,只明确地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以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法》草案第五稿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即明确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后来草案中该条被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只在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这意味着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采取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观点的好处是:一是保持合伙的特色。企业类型及其相应的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人们从事营业提供多样化的选择。合伙的特色在于合伙人直接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安排,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与合伙的这种特征相违背,或者说就会使合伙失去应有的特色。其二,维护交易的安全。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是依靠独特的公司资本结构设计、组织制度设计(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互相制约的治理结构)及其公司法对各类机构、各类参与人权利、义务、责任的强制规定;当然股份有限公司还借助信息公开制度、资本市场力量等外部监督机制。而合伙的对外交易的信誉基础是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而这种无限责任是与合伙人为企业的所有人,对外直接代表合伙企业是密切相关的,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就可能阻却合伙人直接代表企业。因此,合伙不能引入与自己的“体系”相矛盾的法人制度,使合伙失去信誉保障基础。
关于法人与合伙的关系,还应当补充一点就是,合伙与无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说,合伙并不是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合伙具有法人资格,合伙就变成了大陆法中的无限责任公司。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完全可以采取无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体现。关于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也不尽相同。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规定了无限责任公司,即股东均有商人资格,并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同时民法典中又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在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合伙契约,商法典中并没有无限公司的明确规定,但也有人认为德国的商事合伙也就是无限责任公司。在日本,只存在民事合伙,商法典中规定了无限公司,而没有规定商事合伙。我国的《公司法》只肯定了两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为使合伙具有法人资格,那么今后可以增补无限公司,以增加人们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可选择性。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地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