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过程及其简要评价
在重新确立我国的企业立法体系的大背景下,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合伙企业法》作为八届人大期间重要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议事日程。后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具体负责合伙企业法的起草工作。1994年5月16日,财经委员会成立了合伙企业法起草组。起草组内设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成员除了有财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外,还有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农业部和国家工商局的领导同志。
起草工作组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博览国外合伙立法经验,洞察合伙企业立法的趋势,于1994年11月草拟了《合伙企业法起草思路的报告》。工作组在报告中对我国合伙企业立法面临的各种问题及其不同意见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该报告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基本上确定了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框架和思路。在此基础上,工作小组开始《合伙企业法》的起草工作。
1995年初,工作小组草拟出《合伙企业法草案》的第一稿,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反复修改,终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本书中的草案如未作特别指出第几稿即指该稿)。1996年7月15日财经委员会第20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草案。之后于1996年11月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该草案共10章102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入伙与退伙、合伙的解散与清算、有限合伙人和法律责任分章作了规定。
根据审议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对草案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合伙企业法》的最后文本。该最后文本被提交到1997年2月19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并获得通过。2月23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第82号主席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自1997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合伙企业法》共有九章78条,他们依次是:第一章,总则(共7条);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共11条);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共6条);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共13条);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共6条);第六章,入伙、退伙(共13条);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共8条);第八章,法律责任(共13条);第九章,附则(共1条)。
同草案相比较,《合伙企业法》在许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取消有限合伙一章,减少了24个条文。最主要的修改表现在以下十一方面:
1.取消了有限合伙一章,结果《合伙企业法》仅确认和调整普通合伙企业,没有对有限合伙作出规范。
2.将合伙人资格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将法人合伙人排斥在《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之外。
3.将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分担比例规定为先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平均分配和分担,取消了按投资比例分配;这也是《合伙企业法》与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一个较大的不同。
4.将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由四项扩展为九项,任意约定事项仅列举了两个,其余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5.取消了原草案第15条企业登记的必要事项的规定。
6.取消了草案第24条利益分配请求权及其转让的规定。
7.细化了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规范,明确了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和检查权。
8.取消了草案第39条对表见合伙的规定。
9.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解散后债务的清偿条款中增加了但书条款,明确债权人五年内怠于行使追索权,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10.没有肯定草案中合伙企业可以聘任经理(厂长)的作法,但又允许合伙人聘任合伙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1.取消了草案附则中关于《合伙企业法》适用的有关规定,没有明确非企业形态的合伙组织(如律师事务所)是否适用该法问题。
以上的简单列举表明,最后的修订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也是大刀阔斧的。通过这种修订,整体上使《合伙企业法》比以前的草案更加单一、细致、严谨和条理。单就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来说,不失为一部较为严肃和成功的立法。
但是,对于合伙人资格的限定、取消对有限合伙人的规范的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关于此我们将在下面的第四节和第七节作详细的讨论。这里仅想指出,将法人合伙排斥在《合伙企业法》之外大大降低了该法的规范功能,不利于统一我国的合伙规则;同时,作为一部企业立法,取消最具主体特征、最需强制规范的有限合伙,也是与立法初衷相违背的。另外,《合伙企业法》将草案中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法》适用等相关条文删去,这可能使许多相关问题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来规范或补充,这无疑降低了《合伙企业法》实施的可操作性,增加法律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复杂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的技术上,《合伙企业法》没有较大的突破。
在法律刚刚出台就对其大加指责,似欠尊重,但指出不足似乎又是学者的使命。接下来,我们换一个角度——从与外国合伙企业立法比较角度,谈谈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特色。
(一)企业(主体)立法思路
我国的合伙立法一改大陆法系从契约角度规范合伙的作法,而是从主体从企业的角度,将合伙纳入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企业概念中加以规范,表现出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独特特征。这样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在合伙法中融入许多强制规范,另一方面,使合伙借助企业主体,成为法律上一种独特主体。关于此,详见第二节的论述。
(二)强制规范和任意规范有机结合
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体现合伙人的意思,合伙企业规范体现国家的意思;前者属于任意性规范,后者属于强制性规范。《合伙企业法》需要将两种性质的规范结合起来。在这方面,《合伙企业法》不失为两类规范结合的典范。《合伙企业法》一方面仅可能赋予或保留合伙人自由约定、自由处分的权利,比如合伙企业资本总额及其各自的出资方式、比例、合伙事务的执行等(附录3列出23种);另一方面又从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对合伙人的权利作出许多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并赋予企业管理机关较大的管制、监督权力。而且该法在这两方面的协调、结合上处理的比较好,使该法在整体上和谐、符合逻辑。
(三)调整对象的单一性
作为一部旨在调整以合伙方式设立的企业的法律,将法人合伙排斥在外,取消对有限合伙的规范,结果《合伙企业法》变成了只调整自然人合伙的法律文件。
《合伙企业法》起草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起草过程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合伙立法的体系问题(即立法的名称、调整范围等问题);2.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3.法人成为合伙人的问题;4.合伙企业破产问题;5.合伙企业双重征税问题;6.有限合伙问题;7.隐名合伙问题。下面分节叙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