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清算人的确定
(一)确定清算人的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了四种在合伙企业解散后确定清算人的方式: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2.在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3.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在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4.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根据以上规定,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中一种清算人的确定方式;如果未作约定,在合伙全业解散后确定清算人时,可以在上述四种方式中任选一种,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在结合借鉴《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依《日本民法典》第68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74条之规定,合伙解散时,清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形成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而依《法国民法典》第1844条第八款之规定,清算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由合伙人选定;如果合伙人未能选定,由法院决定人选。
在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合伙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对清算人的确定方式予以约定,而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就清算人的确定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对此,可以分情况处理:1.如果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应首选这种方式;2.如果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可以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过半数的决议为最终确定方式;如果无过半数的决议,则应申请由人民法院来指定。当然,目前实践中所采用的下列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公平的解决方法,当事人也可选择:如果合伙人对清算人的确定方式既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又未在解散时就此达成一致,那么在合伙人出资数额相等时,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在合伙人出资额不等时,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二)清算人的辞职与被解任
对于被选任的清算人的辞职与被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依《日本民法典》第680条之规定,依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中选任清算人时,其辞职与解任适用于有关合伙业务执行人的辞职、解任的规定,而依法典第672条之规定,依合伙协议委任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或被解任;而因正当事由被解任时,应由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对清算人的辞职或被解任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如果清算人是依合伙协议从合伙人中选任出来的,除非有正当理由,被选任者不得辞职,其他合伙人也不得将其解任。这是由合伙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选任者擅自辞职或其他合伙人擅自将被选任的清算人解任,即为违约。若有正当理由解任,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选任的清算人为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与合伙人之间属于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该第三人可以自由辞职;而经合伙人全体过半数的决定,随时可将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