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结构和责任制度

二、产权结构和责任制度

一个企业的责任制度是与它的产权结构紧密相联的。

合伙企业的产权结构是一元结构,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只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保障了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对外交易的安全。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是通过限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任意处分来实现的。这种处分包括抽回、分割、转让合伙财产,或者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设定质权或抵押权等。对这种处分行为的限制既是合伙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共同所有的本质所在。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仍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但是并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合伙人或其他经授权的人都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使用“合伙人共有的财产”。

公司的产权结构是二元结构,即公司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公司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但股东对其投资形成的资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股东享有的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共有权,而是由利益分配请求权、控制权(投票表决等权力)和剩余财产分享权(在公司解散时才可行使)构成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在法律上,股东仍是公司的所有人,但公司的独立人格阻却了股东对公司特定财产主张权利,归其所有。公司这种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独立责任的基础。

与两种产权结构相适应,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由于合伙人仍是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时候,自然应该由其所有人用另外的个人财产补足;合伙人的这种补充责任是他作为所有人并对合伙财产直接行使经营支配权的必然结果。而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自然应该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时,就没有必要再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因种种原因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时,就要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这也从反面说明财产分离、产权的二元结构设置是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在现实运作过程中一些法律上的界限和规则可能被当事人所打破。尤其在只有几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由股东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少的情况下,可以不设董事会),使得股东与合伙人之间的差别似乎变得模糊起来。但是应当看到,股东在这里代表的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它与合伙人基于对投资财产所有权而平等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因而形成相互代理关系是不一样的。因此,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财产结构和责任制度的设计上的区别仍是分明的。(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在合伙中也可以存在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便是在一些国家存在的有限合伙制度。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合伙的本质,因为有限合伙中总还是存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企业并没有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存在而获得法人资格。从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角度,有限合伙人类似于企业债权人;从分享企业利润、承担亏损风险的角度,有限合伙人又是企业的所有人。因此,有限合伙制度仅在于引入了特殊的合伙人,而没有根本改变合伙性质。

两种责任形式对于企业本身和企业的投资人有什么意义呢?这是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必须回答的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公司制度给了股东以有限责任保护,而合伙则使得合伙人负无限责任。这一说法并不是不对,但要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营业的风险来自市场交易和侵权两个方面,营业的风险愈大,公司形式对于股权投资人的优越性也就愈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人也要对合同、侵权、代理人和职员的行为等承担责任,且要以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公司财产的减少,或多或少地都对每一股份的真实价值产生影响。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很可能破产,股东就无法收回投资,更谈不上获取利润。因此,公司并不保护股权投资人的投资损失,它所保护的仅仅是公司资不抵债时,不需要股东用投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

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或合伙企业都处于盈利状态时,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对于投资人责任和收益没有什么影响,只是到了企业亏损、不能偿付对外债务时,公司股东与合伙人的责任大小才体现出来。在公司经营面临困境、公司资产不能提供信用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不愿意让公司破产,股东必须提供额外的资金或以个人财产抵押获得贷款,这又有可能使得股东地位类似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合伙人的风险不仅来自合伙人要用个人财产偿还合伙债务,而且更在于每一个合伙人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债权人向每一个合伙人的追偿,变为对任何一合伙人的追偿,然后再由合伙人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这种承担超过自己投资份额的责任真正加大了合伙人的责任。

由于责任形式对投资人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时候,因此,我们给予投资者的原则性建议是:对于风险低的行业或营业,无论采取什么责任形式都无关紧要;而对那些投资大、风险大的营业,则应当采取有限责任投资形式,即选择公司而不是合伙作为企业组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