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成为合伙人及法人合伙问题
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区别于其他营业组织特别是公司的主要特征,而法人(这里专指公司法人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最主要的特点是股东有限责任。因此法人参加合伙就会发生法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是否会加大法人原始投资人(股东)的责任,从而与法人制度相背离的问题。于是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也成为合伙企业法制定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其主要理由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一般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本身承担债务的责任是有限的,没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无法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点理由是与我国的国情相关。认为我国还是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公民个人和法人企业的平均经济实力同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很远,资本占有量低,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陷入债务危机的亦较大,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其偿债能力就没有保障。为了交易安全,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有理由禁止法人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2]另一种观点是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本书的作者即持这一立场。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可以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角度来解释。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与他人缔结合伙合同的权利;法人作为合伙人的行为与法人作为其他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法人作为合伙人的行为正是法人为自己设定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故此,法人作为人格独立、意思自主的民事主体,当然和自然人一样拥有缔结合伙协议、成为任何一种合伙人的权利能力。但是,合伙协议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点,它的目的和结果是成立一个对外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合伙企业。作为一个营业主体,不仅涉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且也涉及合伙企业与其交易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国家有义务保障(至少是在形式上保障)所有营业主体不成为欺骗客户的工具。因此,国家有权限定组成新主体(合伙企业)的主体范围。至于限定的理由主要就是看该主体参加合伙是否会危害交易安全。因此,我们仍有必要讨论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可行性。
反对法人成为合伙人的两点理由均与对安全的担心有关。第一点的担心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参加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可能使前者责任扩大化,因而危及到有限责任主体本身交易的安全。这里首先应当澄清一个概念问题,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的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法人原始投资人(股东)责任的有限,即限于股东的投资额,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义务。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除非依法宣告破产,应对自己所欠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用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在这个意义上法人的责任也是无限的而不是有限的。比如说,一个法人的全部财产为1000万,其中出资100万合伙,那么,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偿还对外债务的时候,该法人仍然要以用剩余900万资产偿还。因此,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法人参加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并不会改变法人的责任。法人参加不参加合伙,它都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某法人参加合伙而合伙经营亏损,那么该法人自然应当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这是正当的经营风险,不存在扩大法人责任问题,也不会导致法人的原始投资人投资风险的任何增加。
但是,合伙制度的独特设计在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还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全部的合伙债务都有对外清偿的责任。这样,资财雄厚的法人就成为首先被债务人选择的目标。如果该法人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并不会加大法人的责任;但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或失去偿债能力,那么首先承担债务的法人合伙人的责任显然被扩大了。这种扩大的责任可能使该法人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使其破产。这种债务扩大的后果最终影响到原始投资人的收益和可分配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不说法人成为合伙人会增加原始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不利于原始投资人利益的维护。
就后一种可能增加法人原始投资人的风险而言,合伙的制度设计虽然不能绝对消除但可以减少这种风险。其主要措施是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只能对合伙起诉,先以合伙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偿还其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人债务之时再对任何一个合伙人(包括法人合伙人)起诉或在原诉讼中追加其为承担连带债务的第三人。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不至于先用自己的财产去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情况下法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剩余清偿责任,清偿人有向其他合伙人追索的权利。至于不能或不能完全获得追偿应看作法人合伙人(实际上也是任何性质的合伙人)参加合伙的风险,是合伙人之间相互选择并建立相互信赖关系的必然后果,而且合伙也正是依靠此来保障合伙对外交易的安全。取消法人合伙人对合伙的连带责任必然削弱合伙对外的信誉基础,不利于维护合伙对外交易的安全。因此,平衡二者,法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能动摇的。
减缓法人参加合伙扩大原始投资人责任的另一措施是,赋予原始投资人以是否参加和参加什么样合伙的决定权或表决权,因而使原始投资人对于投资机会(随之可能增加的收益)和相应的风险作出权衡。如果有合理程序作为基础,那么因参加合伙而增加的风险也在原始投资人正当的投资风险范畴之内。原始投资人可以拒绝法人管理机关参加合伙的决定,而一旦投票赞成同他人组成合伙,就应对因此所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反对法人成为合伙人理由的第二点担心是,法人参加合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不利于保障合伙的对外偿债能力,因而不利于交易安全。这一担心是针对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其可能的立论是:合伙对外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还可以对任何一个合伙人起诉,请求偿还合伙所欠债务;被请求的合伙人必须罄其所有偿还请求债务。这也就是说合伙人资财愈丰厚,合伙的债务也就愈有保障。但就每一个合伙人而言,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财产都是有限的,而且往往是法人的“家底”厚于一般自然人。因此没有理由担心法人参加合伙削弱合伙的对外偿债能力。至于隐瞒、转移资产等问题则不仅在法人中存在,而且自然人也存在,它根源于人的自私本性,与法人资格的存在没有必然联系。(https://www.daowen.com)
因此,从法律上说,法人具备成为合伙人的法律资格和能力,且法人成为合伙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扩大法人的责任;至于有时使法人承担份额外的债务而危害股东的利益,可以看作法人参加合伙的正常商业风险。法律的任务不是消灭风险而是让当事人在风险与商机之间选择并尽可能减少风险。因此没有理由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
从国外立法的情况来看,明令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并不多见。在所见到的资料中,日本、我国的台湾有明确规定。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公司法21条仿照日本立法,也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这规定都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或合伙人。而美国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典型。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第2条)。不仅法人(公司)而且不是法人即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合伙等也可以成为合伙人。另外,1984年修订后的《标准公司法》第3章第2条把充当合伙人列举为公司的营业范围。这就是说美国在公司法中明确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在德国,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一个合伙或有限合伙又能成为另一合伙的成员。而其他国家大多没有明确赋予也没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决定。
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我国法律法规对法人充当合伙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联营的规定中有一种规定即合伙型联营,从性质上应当是法人之间的合伙。尽管合伙型联营有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点,但毕竟为法人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组织成员开了绿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也未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合伙的成员,这为公司成为合伙人留下了余地。于是,在制定《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成了不能回避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法》的制定过程中存在过多次反复过程。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合伙企业法》起草小组草拟的《合伙法起草思路的报告》中,肯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并认为:作为一部调整合伙企业的法律,其范围不应仅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还应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伙。因此,在最初的试拟稿中,一直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在立法界和专家学者中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有人一直担心确认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会使负连带无限责任,必然加大法人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为了调和这两种观点,曾在1996年3月稿中加进了这样的条款:法人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这样法人只能组成有限合伙,将法人排除在普通合伙之外。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可能毫无意义。试想有哪个自然人愿意作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成合伙呢?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使有限合伙也形同虚设,堵塞了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渠道。因此,要么允许,要么禁止,没有折衷的道路可走。
于是在最后的草案中取消了这一规定。在草案第3条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定义中,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界定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后的修改过程中,取消了有限合伙并将合伙人定义为:“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该定义的最后落脚点来看,人在法律上自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法人并没有有无完全行为能力问题,因此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来修饰人,即把人限定在自然人上;而且从《合伙企业法》的整体来看,并没有特别提及法人。因此,《合伙企业法》仅规范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而把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企业继续留给《民法通则》及其他的联营规范来调整。
否认法人的合伙人资格,将法人合伙排斥在《合伙企业法》之外无疑降低了《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作用,不利于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同时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相违背。但中国毕竟有中国的国情和独特的法律体系,立法者将法人排斥在《合伙企业法》之外自有它的道理。这些理由是否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继续维持《民法通则》确立的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的格局,避免与基本法的冲突。第二,减少合伙组织的复杂性,增加其单一性。因为法人本身是由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企业组织,再允许法人合伙,必然使合伙企业组织变得异常复杂。第三,(如前所述)担心法人成为合伙人会因合伙人的法定连带无限责任加重法人企业的债务负担,增加法人企业的原始投资人的风险。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人或有国家投资的公司企业参与合伙组织,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但是,基于以上论述,本书的作者认为法律不应限制法人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法》也不应当将法人合伙排斥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