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虽然我国目前对隐名合伙没有规定,但学术界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已有不少阐述。结合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以及学术界的研究,与一般合伙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下列基本法律特征:
(一)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依契约成立的
由于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损益,所以,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而不象一般合伙可以有多方当事人。当然,实际上出名营业人可以不只一人,可以是合伙或其它组织形式。隐名合伙人也可以是数人,但他们之间必须成立合伙关系。如出名营业人与多个隐名合伙人分别订立契约,则应视为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成立了多个独立的隐名合伙,各隐名合伙人之间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
(二)隐名合伙人必须依隐名合伙合同订明的出资的种类、数量、方式、期限等对出名营业人的事业出资,但对内没有业务经营权,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业务,却并不负有必须出资的义务,其既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即其出资与否并不影响隐名合伙的成立,除非隐名合伙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因为隐名合伙人注重的是出名营业人的经验、技能和信用,而不是他的出资。隐名合伙人一经出资,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出名营业人所有,隐名合伙人无共有权。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是否以财产为限,各国规定不一。如依《日本商法典》第542条、第1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准用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规定,限于财产出资。《德国商法典》虽规定应为财产出资,但未设限制。我国学术界的观点也不一致。[3]。
笔者认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应以财产为限,但不应只限于有形财产,智力成果、用益物权等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但信用、劳务等不应作为出资内容。一则因为隐名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而言,其劳务出资毫无必要;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不显现于外部,故其信誉不会对第三人有影响。二则因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支配权应转移给出名营业人,而信用和劳务则无从转移支配权。而且,以信用出资也不符合隐名合伙“隐名”的特点。当然,并不否认存在这样的情形,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在隐名合伙关系之外,还存在一般合伙关系。但是,这两种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分别处理。
(三)在工商注册登记中,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为营业登记人,独自主持各种经营活动
在隐名合伙的经营过程中,由出名营业人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选择作出意思表示并据以实施,无须征得隐名合伙人的同意,即隐名合伙人对外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可言。当隐名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讼争时,也由出名营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过,由于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进行了出资,营业的盈利、亏损与其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所以其对出名营业人的业务执行情况享有监督检查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6条就作了“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如有重大事由(如发现出名营业人有舞弊嫌疑),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申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的规定。另一方面,出名营业人应该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用于契约规定的目的,谨慎营业,不得故意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并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损益状况,接受隐名合伙人的监督,目的在于防止出名营业人滥用权利。
(四)隐名合伙的盈余依当事人订立的隐名合伙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https://www.daowen.com)
分配盈余的前提是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必须是盈利事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一般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1.合同中约定有损失分担比例的,应首先依这一比例分配;2.合同既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又未约定损失分担比例,但出名营业人也出资的,应按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出资比例并考虑出名营业人的劳务因素,确定双方应得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如果出名营业人仅以劳务出资,合伙利益应全归隐名合伙人,出名营业人的报酬以营业费用方式支出[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片面强调财产出资的重要性,忽视了出名营业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将出名营业人降低到了雇佣人的地位,显然不妥,因此,即使出名营业人未以财产出资,应视为以劳务或技能出资,确定其劳务、技能在整个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按这一比例分配利润。
(五)隐名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担亏损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则负无限责任
某些国家的立法规定,隐名合伙人可以不承担亏损,如德国商法第336条明定有不承担损失的隐名合伙;日本商法也有仅以利益分配作为隐名合伙成立的必备要素,而未把分担损失作为必要要素。
隐名合伙应以双方当事人共享利益、共负亏损为要件,若允许隐名合伙人只分受利益而不分担亏损,则不易与消费借贷、租赁等关系区分开来。一般而言,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所造成的亏损分担分三种情况处理: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合同没有约定的,依利益分配比例分担;没有利益分配比例的,按投资比例分担。而且,隐名合伙人负担的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当隐名合伙人负担的亏损超过其出资额时,对超出部分,隐名合伙人不再负担,转属出名营业人负担。质言之,虽然隐名合伙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出名营业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出名营业人仅以劳务出资是否承担损失的问题,与出名营业人以劳务出资是否分配利润的问题一样,各国也有两种不同立法例。
1.认为出名营业人的劳务估价,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有特殊约定外.不承担损失。理由是: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劳务于合伙解散清算时,无法请求返还,亦即无返还请求权,故不使之负担损失为宜(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第662页)。
2.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有特殊约定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出现亏损时,应承担损失,如《瑞士债务关系法》第533条第三款即作如此规定。
笔者认为,仅以劳务出资的出名营业人的损失分担比例,应与利润分配比例一样,将其劳务确定为一定的出资比例,依这一比例分担。因为出名营业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分担损失,否则出名营业人负无限责任就无从谈起。但对于承担损失的比例,各国规定又有异: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承担损失的比例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例相同;而依《德国民法典》第72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伙损失分担比例没有约定的,各合伙人应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