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如何认定
根据传统的合伙理论和合伙规则,合伙只看作所有合伙人的聚合体。合伙没有与合伙人相分离的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每个合伙人都可以代表合伙,这实际上即是说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因此合伙关系就是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代理关系,每个合伙人在合伙营业范围听为法律行为对其他合伙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所为行为后果负责。显然这种互为代理的制度设计是把合伙视为一种契约的传统观念的反映;既然合伙是一种契约,那么自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存在。因此合伙成为典型的非法人团体。由于民事法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因此必须解决合伙的合法地位问题。
正如在第三章论述的,世界各国的合伙立法都在朝主体化的方向发展。除了法国直接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外,其他各国的主要作法是规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使合伙财产具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合伙可以起独立的商号,并以注册登记后的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缔结契约、广告宣传等)和诉讼活动(以商号名义起诉应诉);同时也允许合伙人协议推选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合伙也可以不因为某合伙人的退伙或自然死亡而必然终止。这些规定使合伙愈来愈具有独立主体特征。当然各国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这在前一章已分别作了介绍。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最主要的特点是,将合伙与企业联系起来,从企业的角度来规范合伙。企业在我国一直被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概念加以使用。在按照法律原则划分企业之前,我国存在各种各样的企业和企业立法,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早已渗透并体现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在企业立法转向公司、合伙、独资等法律形态划分为基础的立法过程中,过去企业主体立法的传统必然贯穿到新的立法体系中。企业立法最大的特点是具有较强的公法性,从企业的成立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再到企业的解散或终止都受强制规范调整并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处罚。这种企业立法的强制性与属于私法(民法)范畴的合伙规则相结合产生的合伙企业法必然带有较大的强制性,并因此使合伙具有较强的主体属性。据此,合伙企业的主体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伙企业必须经注册登记才能设立
在我国,任何性质的企业都必须到工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合伙企业也不例外。注册登记主要起到公示的效果,通过公开合伙的商号或名称、经营范围等就等于宣告一个主体的诞生;通过工商机关审查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等可以从形式上确保合伙企业合法性,对交易安全起到一定保障作用。我国的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与英美国家不同,我国注册登记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公开合伙有关信息,因此起到以公法手段确保合伙对外交易的安全的作用。
(二)合伙企业可以设立负责人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另外,合伙人还可以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被聘经营管理人员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这些规定可以使合伙企业具有对外交易的代表机构。(https://www.daowen.com)
(三)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以注册登记的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在我国合伙商号的登记是伴随营业登记的必然现象。虽然商号的背后仍然是全体合伙人,但是商号起到合其为一体并标识该主体的作用。合伙事务执行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经理都可以以商号的名义从事经营和交易活动,以商号名义对外从事的任何交易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这样商号获得具有某种独立存在的特性。
(四)合伙企业可以以商号名义起诉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合伙可以成为诉讼上的当事人。合伙人可以以商号的名义对他人提起诉讼,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对合伙(商号)提起诉讼,其效果与以全体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或对全体合伙人提起诉讼一样。
(五)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受让人还可取得合伙人资格。所有这些规定均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我国将合伙与企业联系起来的独特制度设计,使我国的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主体属性;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影响合伙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从事经营和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