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合伙企业立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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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以法律规范抽象化、体系化或法典化为特征,并在历史上形成了民法和商法的划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合伙通常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民法典是从契约的角度规范合伙的,而商法典是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对合伙的定义是:“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约一个世纪以后的《德国民法典》仍然将合伙放入债法编中,径直规范合伙契约。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都是将合伙放入债法中加以规定的。由此奠定了合伙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合伙自古以来作为共同从事营业的方式,必然也要延续到工商业特别是服务业。商业对商事主体的要求是组织稳定、持久,能够保障交易安全,同时便利当事人从事交易,同时又能保障与其交易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显然,民法上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视为一种自然人联合的作法阻碍了合伙广泛参与商事活动。一方面,合伙不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赋予每个合伙人平等的代表合伙的权利虽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显然不适用于人数较多的合伙。另一方面,合伙被视为一种契约障碍了合伙作为一个单一主体进行商事活动。因为如果承认合伙具有主体资格,无异于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契约在自身之外创立一个主体,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合伙具有主体性的前提是对合伙契约作出某种限制,用强制性规范约束当事人自由契约。但是这种强制性又不能走得太远,否则就会失去合伙的本质。
大陆法系的商法就是适应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具有一定强制色彩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民法典中视合伙为一种契约的观点,可以借助商法加以修正。于是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纷纷在民法典之后的商法典中规定了商事合伙。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一样都是基于合伙契约或协议而成立,在商法典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条第2款)。但商法通过一些特殊的规定,使合伙更加适宜于商事活动,使合伙具有了主体特征。以德国商法典为蓝本,其作法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