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决策
(一)合伙企业是以人的组合为基础的典型的人合企业
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企业法人形态,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没有完全与合伙成员分离。因此,合伙企业不必像法人那样设立专门的意思表示机关,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有的学者将这种权力构造方法称为高度一体化的企业权力结构,即合伙企业的一切真正的财产权力和经营决策权力都集中在所有者手中,所有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与这种高度一体化的权力结构相适应,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的层级结构十分简单,一般只有两个层级:企业管理者(通常是合伙人)是独一无二的决策层级,职工是唯一的执行层级,前者直接指挥后者,没有任何的中间层级。与现代公司的金字塔型的层级结构相比较,合伙企业是最简单的层级结构形态。
(二)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在合伙人之间形成的一个经营联合体,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均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均能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共同决策权是指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诸如经营方针、经营内容、合伙解散等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决定的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各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一个表决权,相互间的决策权完全平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这一规定突出体现了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人合性特点。
(三)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确定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原则时,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充分保障每个合伙人所应享有的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的权利,二是有利于促进合伙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人的组合,是每个合伙人权利的结合,但绝非是合伙人权利的合并。在合伙企业内部,每一个合伙人都始终保持着独立的主体地位。因此,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对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的执行,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每一个合伙人对于他不同意的事项均有否决权。其次,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必须在经营活动中体现为合伙人集体的意志,所以合伙人的个人意志将会受到约束,不允许因某一合伙人的反对而导致整个合伙企业的事务无法进行。也就是说,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既有民主,也有集中。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使用,经营方式的改变,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推选等,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因少数或个别合伙人的不同意见而影响合伙企业的决策和日常事务的执行。之所以允许采取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的情况,就在于合伙企业实际操作的需要。只要有两个以上的人结合在一起从事某项事业,就难免要发生分歧与争议,合伙人之间也不例外,他们不可能对每一项经营管理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因此,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事务发生争议而合伙协议又无相应的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大多数合伙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为注意的是,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争议,并不意味着多数人有权操纵合伙企业的决策,相反,少数合伙人与多数合伙人一样有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否则,少数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危及合伙关系的存在。法律要求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现实意义,一是要明确合伙人发生争议时如何作出决定;二是要明确哪些合伙企业事务必须要有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定,哪些合伙企业事务只需要多数合伙人同意就可作出决定,哪些合伙企业事务可以由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自行决定。也就是说,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合伙人一致决定和多数合伙人决定两种情况,由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作出决定或是归结为全体合伙人决定,或是归结为多数合伙人决定。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决策方法
《合伙企业法》用了四种不同的表达方法来确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决策方法:第一种,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如选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第二种,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如因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第三种,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第四种,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尽管这些规定的差异之处非常细微,相互间仅仅是一两字之差,但其隐含的意义却可能存在着极大的区别。如何对《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以探究立法之真实意思,对“决定”、“共同决定”“同意”“一致同意”等词汇作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1.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1)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2)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3)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4)当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其他合伙人决定撤销该委托时;(5)为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而增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6)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2.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决定。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是:因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3.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尽管这一表达方法中没有使用“一致同意”的字眼,但其含义是与“一致同意”完全相同的,即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认可。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是:(1)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2)《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4.所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由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包括:(1)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2)合伙人以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中的上述四种表达方法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有的还相差甚远。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法律的不同规定,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我们的上述分析和《合伙企业法》的总体规定,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方法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合伙协议约定,即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初,合伙人就在合伙协议中共同确定了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决策的方式,至于其确定的方式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作出决定,还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是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均在所不问。只要是《合伙企业法》允许的事项,合伙人均可以合伙协议方式约定其决策方案。二是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协商一致形成决议。这种决策方案包括了我们在上面讨论过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种情况,此处不再详述。三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这种决策方案也就是我们在上面讨论过的“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法》都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法。只要存在合伙协议的约定,且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合伙人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决策。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才能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按后两种决策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和依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