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伙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行为立法和主体立法,因此,在不同的场合和情况下,“合伙”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合同法中,合伙的意义就是合伙协议,而在商法和企业法中,合伙则不仅意味着合伙协议,更意味着合伙企业。从各国的现行立法观察,有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合伙放在债法范畴内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同类型看待;而有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合伙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80年合伙法》、美国的《统一合伙法》等。从单独立法国家对合伙的定义来看,它们将合伙不仅仅视为一种合同类型,而且还将合伙视为一种企业形态,更加注重其团体性。合伙究竟是一种合同,还是一种企业呢?我们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合伙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在另一些情况下,合伙又形成一种企业形态,但这种企业形态的成立基础仍然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合伙关系。因此,对合伙两个字的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既是指合伙协议,又是指合伙企业,尤其是在合伙的团体性特征日渐增强的现代社会中。
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合伙企业是合伙协议和合伙关系的稳定化、团体化的结果。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目的来看,有的属于一次或几次性经营的协议,一经履行,合伙关系即告结束。有的虽然属于持续性经营的协议,但往往由于经营期限较短,一经履行,合伙关系亦告结束。但是,有的合伙协议设定了当事人之间持续、稳定、长久或者不定期限的共同经营关系,从而形成了一种企业性的组织,这就是合伙企业产生的基础和合伙企业与合伙协议之间的内在关系。因此,从外部而言,合伙企业属于一种团体或企业,是商业组织的一种形式;从内部而言,合伙人之间又是一种合同关系,各国合伙法虽有关于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法律规定,但多数属于授权性规范或者任意性规范,合伙的内部关系基本上仍是由合伙人参照合同法的原则而自愿确定。由此,我们可将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作这样的概括: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合伙企业是合伙合同关系持续化、稳定化的结果。同时,合伙协议是确定和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同关系。
合伙企业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团体性特征:
(一)合伙企业人格的独立性。合伙企业可以起字号,并以字号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等。
(二)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地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都表明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
(三)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各种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