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入伙的条件

二、入伙的条件

(一)《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条件的规定

依《合伙企业法》第44条及第56条之规定,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二,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该协议中可对新入伙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第三,应当在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上述三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可能导致入伙无效。也就是说,虽然入伙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人口头表决通过即为有效”的字样的话,该入伙事项的条款依法将被确认为无效条款,依此约定进行的入伙行为视为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至少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样,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则新合伙人的入伙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其入伙协议只在合伙人之间有效。

(二)入伙条件的立法比较(https://www.daowen.com)

显然,《合伙企业法》对入伙规定了比《民法通则》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1条更为严格的条件。依后者的规定,合伙协议中应当包括入伙事项;如果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视为入伙无效。《合伙企业法》属于《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因此,在《合伙企业法》颁行后,企业形式的合伙的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只要合伙人中有一人反对,入伙即为无效;一般民事非企业形式合伙仍可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

诚然,对于一般非企业形式的合伙而言,因为接纳一个新的合伙人实质上等于修改原有的合伙协议,涉及到需要重新核定出资、盈余分配及债务分担比例等问题,这必将导致合伙关系的重大变更。鉴于合伙建立在人身信任的基础上,如果某一合伙人对申请加入合伙的公民缺乏信任或对之毫无了解,势必影响合伙经营。所以,在第三人申请加入合伙时,原参加缔约的任何一人均有权坚持自己在缔约之初所为的意思表示,拒绝改变基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协议。如果原合伙协议约定接纳新的合伙人须由该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那么拒绝接纳某人入伙并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的否定意见,只要一个合伙人表示不同意就可以成立,这是尊重当事人缔约意思表示的表现。相反,如果原合伙人在合伙成立时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入伙事项,并确定接纳新的合伙人条件为“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即可”,那么,在第三人申请加入合伙时,只要有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表示同意就视为入伙有效正是尊重当事人最初缔约意思表示的表现。从这一点而言,《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为当事人留下了广泛的选择余地,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较符合各国立法通例。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应当约定入伙事项,而第44条却未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灵活性规定是立法的缺憾呢?或者说,在《合伙企业法》中统一规定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能导致违背当事人最初缔约意思表示的结果呢?也不然。如前所述,《合伙企业法》属主体立法,与非企业形式的一般合伙相比,更注重主体的整体稳定,正基于此,《合伙企业法》才对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作了强行性规定。在实践中,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时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伴随转让出资的入伙。依《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依《合伙企业法》第23条之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即是伴随转让出资的入伙。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仍采取了强行性规定,即:第三人接受了原合伙人转让的出资后,仍旧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与许多国外合伙立法的规定不同。如《德国民法典》第1861条即规定,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须经多数合伙人同意,或由经理同意,甚至可以约定:如果是转让给另外的合伙人或另外合伙人的配偶,则不须经过同意。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时才适用合伙法的规定,故而有学者认为,“合伙法几乎只是一种填补空缺的备用品”。[1]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作了强行性规定同样是源于合伙企业的主体性特征,强调了主体的整体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