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责任

第二节 合伙 企业债务与合伙人责任

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企业的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完全不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欠的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的事务无关,因此应当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而合伙企业的债务尽管也是通过合伙人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但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合伙人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的,当事人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所以应当由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合伙人都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己的所有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但是,至于合伙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着两种立法方案:1、无限连带责任。德国法、瑞士法认为合伙为合伙人共同共有的团体,合伙债务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团体承担。各合伙人除负共同债务外,并负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的无限责任。2、分担无限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清偿的无限责任,原则上依分担损失的成数定之。

对我国而言,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性质,我们可以从《合伙企业法》第2条对合伙企业的定义中得到结论。该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可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合伙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重要标志。

由于合伙企业已经因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得到的利益而形成合伙企业财产,所以在对外承担债务时,还存在着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对此,各国立法例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债权人可以就合伙财产或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选择其中之一请求偿还,两者之间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学者们称之为并存主义;第二种是,只有当合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合伙人对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学者们将其称为补充主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该法第32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规定)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