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的撤出与转让
合资设立企业均是为了谋取长远投资利益,但企业制度设计必须为不愿意继续从事营业或投资提供“退路”。这种退路就表现为投资份额的撤出或转让。对于两个以上的主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来说,投资的撤出或转让具有重要的功能。众所周知,合作可以产生规模效益,可以分享分工协作的好处。但是如果合作者之间产生矛盾、摩擦、利益冲突,难以维系合作关系,很可能不但不能够产生规模效应,反而产生负面效应。因此允许投资人的撤出,不仅是对无过错人或受害人的救济,而且是一个重要的制约机制。因为别人退出,意味着失去合作或规模效应,赋予投资人退出的权利,就可以约束参与人(为了获得规模效应)不为谋取私利、坑害他人的行为,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关于投资的撤出,在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安排。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允许合伙人撤出资本,退出合伙。这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伙。如同解除一般合同关系一样,退伙就是合伙关系的解除。退伙时,通常要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退伙人不仅有权撤出原始资本,而且有权分配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当然他也要对在此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且,如果退伙人有过错,还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两个合伙人外,退伙通常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但可能对合伙发展产生影响——也许是好的,也可能是不利的。
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股东的投资并不是在股东之间建立一种合同关系,而是建立一个异于股东自己的主体——公司,类似于交换行为。一旦作出投资就不能撤回。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不能像合伙人那样,从公司中撤出自己的原始投资,更不可能索要经营积累的财产。因此,公司不存在“退伙”问题。这也许是因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之间不存在像合伙人那样的共同经营关系,因而不需要退出这一制约机制;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或它的偿债能力。
合伙与公司都存在投资份额的转让制度,在合伙中称投资或财产份额的转让,在公司中称股权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称转让出资,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即表现为股份的转让。这种投资份额转让的含义是,某一个合伙人或股东在企业中的投资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力)全部转让给另外一个人,由受让人继承转让人在企业中享有的权利(力)和地位。因此它不是资本的撤出,而是所有人或主体的更换。这种转让制度一方面给予想抽回投资的人以便捷的途径,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持企业财产的稳定性、持续性。它也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企业制度中的延伸。
由于股份转让是通过股票的转让来实现的,因此股份转让可以公开地、自由地进行,既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不存在身份的限制。而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的转让都受合伙人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必须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只有在其他合伙人不愿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受让合伙财产相当于入伙,必须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外人”受到很大限制。(https://www.daowen.com)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的转让也基本类似于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在这里,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也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也就是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尽可能限制股东以外的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不过这种限制要弱于合伙,外人成为股东的可能性要大于成为合伙人。这种不同点是由于两种企业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基础上的人合企业,在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因此合伙人转让的不仅是他在合伙中的财产,而且也是他在合伙中的身份地位——合伙人享有的全部权力和权利。外人一旦成为合伙人,就要享有同样的权力,就有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全体合伙人要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合伙组织严格限制外人的进入,只要有一个合伙人不同意,第三人就不能受让出让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成为合伙人。而公司是资合企业,在投资人之间原则上不存在相互信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些人合因素,但毕竟不同于合伙,不存在合同关系、相互代理关系。而且公司产权的独特结构使得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的转让并不是转让其在公司中多少价值的财产,而是与财产相分离的股东权或股权。由于股东并不必然拥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而股东的公益性权力的行使也已程序化了。因此,股东向外转让出资或外人成为股东就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因此,同为出资份额的转让,在合伙与公司以及两种类型的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异。
由于合伙投资份额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必然导致入伙问题,因此,在某合伙人欲撤出投资而又没有合伙人愿意购买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退伙的发生。这很不利于合伙的稳定。为此,有些国家(如美国)合伙立法中确立了利益分配权的转让制度。利益分配权仅仅是原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不包括合伙人地位或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权力的转让。在一定意义上,利益分配权的受让人的地位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利益分配额确定以后才可以行使意义上,他又不具有合伙人地位。这样,在合伙人欲使他人享受合伙利益而不引致入伙问题,就可以通过利益请求权的转让来实现。利益请求权转让可以看作是合伙人财产的另一种转让方式,这种制度使得合伙财产更加独立、更加稳定,使合伙取得类似于公司独立存在特征。
综上所述,既有投资的抽回(退伙)制度,又有投资份额的转让,但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利益分配权转让制度。在投资的撤出和转让方面,合伙企业要比公司企业灵活得多;相比之下公司只有股权转让制度,而没有资本的撤出制度,对于那些想保持对自己投资控制权的人来说,合伙企业无疑是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