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或亏损是合伙企业经营结果的最终表现。如果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投入的成本低于其所取得的收益时,其中的差额即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反之,如果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投入的成本低于其所取得的收益时,其中的差额即为合伙企业的亏损。在这里,我们应当分清合伙企业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利润两个概念的区别。虽然这两个概念都在《合伙企业法》中出现,但其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合伙企业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和财产权利都属于合伙企业的收益,它既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也包括合伙企业的其他收入(关于合伙企业收益的具体内容,我们已在本章的第一节中作了详细论述,此处不赘),即两者是一个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在合伙企业的存续过程中,合伙人只能就合伙企业经营中所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而不能就取得的全部收益进行分配。
由于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或者共用,因此,无论合伙企业的利润,还是合伙企业的亏损,都应由合伙人承受。合伙人内部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直接关系到各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允许合伙人用合伙协议或协商的方式对此进行约定。在合伙人有约定时,从其约定;如果合伙人仅就合伙企业利润或仅就合伙企业损失约定了分配或分担比例,则视为该比例是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共用的分配比例。只有在合伙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条款,应当具体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方法(比如是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还是在各个合伙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或分担)。同时,该条款还应当规定分配或分担的时间,包括定期分配或分担的时间以及退伙分配或分担、解散分配或分担等。通常情况下,合伙人之间应按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合伙人也可约定平均分配或分担。但是,合伙人之间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损失归于一个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也不能约定排除某一合伙人享受利润或负担损失。但当合伙人没有约定分配或分担比例时,则各国的处理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如德国法规定,不论合伙人出资种类及数量如何,合伙人一律平均分配利润或者分担亏损;英美法系各国也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所有合伙人有权平等分享合伙利益,同时必须平等分担合伙在资本或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而法国及日本的法律则规定按各合伙人出资数额的比例分配。另外,有些国家对合伙人的劳务、技术、信用出资,在损益分配上有不同规定。如许多国家立法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得参与利益分配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对其是否要承担亏损责任,却有三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出现亏损时不承担损失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时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此种立法例,其理由是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其劳务于合伙解散清算时,无法请求返还,亦即无出资返还请求权,故以不使之负担损失为宜。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在合伙出现亏损时,应承担损失分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瑞士法采此立法例。第三种立法例是法国的规定,即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应当依合伙协议确定的比例,对合伙的亏损承担责任。尽管德、日两国的民法典对此无相应规定,但实际上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也是要承担损失分担责任的。
如果合伙人对亏损分担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第1853条第2款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损失的比例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例相同。”也就是说,合伙人之间分配损失承担比例是不平均的,虽然仍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但以劳务出资的,则其所承担的负担比例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例相同。第二种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该法典第72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分配损益的份额未经约定者,各合伙人应不论其出资的种类和数额,平均分配相等的损益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原则和实际操作方法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这些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担,即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比例的,则从其约定。我国法律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可以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者分担亏损,也可以约定平均分配和分担,或者采取其他的分配和分担比例。如果合伙人只约定了分配利润的比例或只约定了分担亏损的比例,则视为该比例同时也是分担亏损或分配利润的比例。另外应予说明的是,不允许合伙人对分配利润与分担亏损约定两个各不相同的比例,从而使部分合伙人享有较多的权利,而只承担较少的责任。也就是说,不论合伙人出资情况如何,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利润的比例应当与承担亏损的比例相同。即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亏损主要由某一合伙人造成,也并不必然扩大该合伙人的责任,除非其行为带有欺诈性。在约定比例不同时,可由合伙人选择其中之一作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比例。只有当全体合伙人都对某一比例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比例才可成为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的比例。否则,应视合伙协议中所作的约定是无效约定,不能适用该约定处理合伙纠纷,而是适用法律的其他规定。总之,只要合伙人之间所作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可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平均分配或分担,即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损益分担比例,则在各合伙人之间平均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此时,不论合伙人出资情况如何,合伙人之间的出资相差如何悬殊,每个合伙人所得到的利润或所承担的亏损都是相等的。
(三)无效约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则由于这种约定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不符,人为地制造了合伙人之间的不平等状态,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种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四)允许合伙人增加出资以弥补亏损。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内,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来弥补亏损。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如果因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而使合伙企业出现亏损时,各合伙人并无法定的增加出资的义务。但是,为了弥补亏损,使合伙企业获得更多的财产支持,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依照合伙协议所作出的约定,合伙人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五)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案的确定原则。对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对此采取了两种方案: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即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案;二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执行。该法之所以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案,原因在于:在实践中,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损益分配方案存在着极大的难度。由于它涉及到每个合伙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很难达成妥协。如果合伙人在他们共同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方案,无疑是个一举两得的好方法。首先,由于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所有合伙人的意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确定方法,可得到所有合伙人的认可。其次,通过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案,解决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合伙人之间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法协商确定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案的窘境。
有的国家规定,对于合伙人实际缴付部分的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企业利润确定之前,任何人都无权主张出资利润。不过,对合伙人支付的超过其认缴数额的财产,合伙人有权自支付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收取一定的利息,如英国法律规定,为了合伙经营目的,合伙人预交的合伙出资超过其认缴额的,有权就超额部分出资收取5%的利息。另外,在合伙企业日常正当业务活动,或在保护合伙企业业务财产所必需的活动中,合伙人所支付的费用或承担的责任,合伙企业必须予以补偿。国外的这些规定,对解决合伙纠纷具有极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问题除了分配和分担比例外,分配时间也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合伙人利益实现的时间,而且关系到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的风险系数,因为在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之前到期的债务的清偿比较可靠,而在分配或分担之后到期的债务的清偿则可能因合伙人的利润分配而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德国民法典》第721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惟于合伙解散后,得请求决算及损益之分配。”第2款规定:“合伙长期存续者,决算及利益分配,于有疑义时,应于每事务年度终为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合伙企业的实践,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通常有三种作法:定期分配、退伙时分配和解散时分配。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有协商外,定期分配一般应于每事务年度结算有盈余时进行。退伙时分配,是指合伙人退伙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合伙企业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则应于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解散时分配,是指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除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外尚有盈余时,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最后,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合伙亏损的分担是合伙人的内部事务,是指合伙人之间按照何种形式、何种比例来分担亏损,而不是指每个合伙人及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责任是合伙企业的对外责任,也是合伙人的法定责任,合伙人不得以其约定改变其对外责任的性质,即使合伙人作出了与法律规定相反的约定,也是无效行为。对于合伙人之间如何分担亏损,合伙人可以作任意性约定,如可约定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担,也可约定按照合伙人数平均分担,还可约定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合伙人数分担等。但是,无论合伙人如何约定亏损分担比例,都必须坚持合伙人共担风险的原则,否则其约定无效。
【注释】
[1]马俊驹、冷铁勋:《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法律性质刍议》,《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