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立法的体系问题

第二节 合伙立法的体系问题

二十世纪的今天进行合伙立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即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制定一部统一合伙法,还是从主体的角度制定一部合伙企业法。其次,如果从主体的角度立法,那么什么样的合伙关系可以构成企业,受该法的调整;换言之,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在19世纪末以前各国基本上都视合伙为一种契约,一种自然人之间的组合关系,因而合伙被作为一种契约来规范的。但随着生产和商业交易的复杂化,这种视合伙为一种关系、一种契约的观点使合伙愈来愈不适应现代商业的发展,于是20世纪合伙立法均呈现主体化的倾向。正如前章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是在传统的民事合伙之外又分立出一种商事合伙,用具有强制色彩的商法加以规范,实现从主体的角度对合伙加以调整。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成文法,引入一些强制性规范并通过商号登记和存档制度,同样取得从主体角度调整合伙的效果。面对各国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共同的主体化倾向,我们也必须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关系到合伙立法的性质问题。因为合伙法的立脚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和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基本法,这样的法律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而合伙企业法的出发点是主体,旨在规范以合伙契约为基础的营利性组织,主要从便利对外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加以规范,因而更突出强制性特征。如果归类的话则属于商法范畴。因此制定合伙法在于突出民事;而制定合伙企业法就是突出商事。前者对于统一我国的合伙规则,消除立法上的冲突是非常有益的;而且可以弥补《民法通则》合伙规范的不足。而后者即从主体的角度立法符合将合伙企业法作为市场主体的立法思路,同时也符合二十世纪合伙立法的趋向。由于我国的合伙立法出发点是建立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构造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体系,因此决定了我国的合伙立法必然走主体立法的道路。

由于我国尚不存在完善的民事合伙规范,也不可能(甚至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法典去修补民事合伙规范的不足,所以决定了我国必然走单行立法的模式。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采英美法模式,而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作法相异。另外,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独特之处还在于,我们将合伙与企业相联,直接从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只是我国以后是否还有必要制定单行《有限合伙企业法》还要根据实践需要,作进一步论证。

从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的作法溯源于我国长期形成的以企业为本位的立法定势。正如第二章所论述的,我国不存在依据投资方式、责任形式等法律特征划分企业并制定法律的传统,而是按照投资人属性或经济特征制定各种各样的企业法。而且在我国凡是具有一定规模(通常以雇工人数为标准)的营业性组织都称为企业,都进行同样的企业登记,接受同样的工商行政监督和税收待遇。不管企业在民法上是否具有独立人格,企业在我国可以成为享有财产权利、缔结合同、参与诉讼等事实上的主体。合伙既然是作为人类联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方式,将合伙作为企业来规范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将合伙作为企业来规范符合我国对所有营业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一惯作法,使合伙纳入工商行政对所有企业监控管理的范畴。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思路与现代合伙立法的趋势相吻合。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直接将合伙作为企业来规范(特别是没有从具有主体意义的企业概念的角度加以规范),但是,德国的商事合伙规范实质上就是我国的企业立法思路;英美国家也无一不是从营业组织的角度规范普通合伙的,只是在商号的登记方面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态度。因此,将合伙立法定位于企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现代合伙立法趋势。(https://www.daowen.com)

从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实质上就是等于说,《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是注册登记为企业的合伙关系,或者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的企业。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伙关系或合伙合同都可以成立企业,也并不是所有的经注册的合伙组织都可以称为企业。因此,这就要求:1.界定什么是合伙企业;2.解决非合伙企业的合伙组织是否受该法调整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2条对合伙企业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该法第二章即合伙企业设立一章规定了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其中很重要的是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履行注册登记并获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为程序要件。如果未履行注册登记或申请登记而未获批准,那么,尽管存在合伙事实,也不被认定为合伙企业。因此严格地说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合伙特征的“营利性组织”都可以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只有获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的营利性组织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那些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则由《民法通则》和即将颁布的《合同法》来规范。

除了没有或没能获得注册登记的合伙性营利组织外,还存在大量获得登记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非以盈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习惯上不称为企业),如律师事务所等。这些合伙组织是否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立法争议的问题之一。《合伙企业法》草案曾规定这些合伙性质的组织也准用本法。但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留待相关法律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不直接规定准用的理由是根据目前法律,律师事务所等不需要到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而一旦准用《合伙企业法》,工商机关如何行使监督管理权就成了问题。但不应否认这一类合伙组织也具有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特征,比如,尽管这些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也是通过有偿服务的形式获取报酬和维持合伙组织的生存发展。只是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劳务,存在特殊的行业规范,需要特殊的法律调整。因此,在这类合伙组织的运行方面,特别是合伙人之间和合伙人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处理方面完全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至于特殊的行业管制应由特殊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如果登记管理问题得以解决,这些合伙组织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这样做,有利于减少调整合伙组织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和混乱,促进合伙规范的统一。

综上所述,我国的《合伙企业法》采取了明显的主体立法思路,以注册登记为企业的合伙组织为主要规范对象,突出对自愿组成的合伙组织的强制规范和行政管理,是一部地地道道的商事立法或企业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