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五、合伙 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所谓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但它也可以在主要经营场所之外有多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对于合伙企业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于它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空间范围,还在于它的法律意义。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往往就是债务履行地,是确定工商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并决定着涉外民事关系之准据法等。另外,经营场所对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意义还在于,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往往是区分合伙企业与非企业型合伙或松散型合伙的重要标志,这对确定法律的管辖极有价值。如果是合伙企业,则由《合伙企业法》调整,如果是非企业型合伙或松散型合伙,则由《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调整。当合伙企业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场所时,则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作为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类似于企业法人的住所。

所谓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是指就一特定的合伙企业而言,根据其所从事业务的特点和要求,它正常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设施。比如,对一从事食品加工业的合伙企业而言,它需要拥有的从事合伙事业必要的条件是指食品加工设备、厂房、符合卫生要求的环境和身体健康的工人;而对于一个从事商业贸易的合伙企业而言,它需要拥有的从事合伙事业必要的条件是办公场所和电话、传真等通讯设备。由此可见,对不同的合伙企业而言,由于其所从事的行业不同,它所需要拥有的必要条件也各不相同。

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要求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放宽限制、简化手续、简便设立程序的精神,这一点特别表现为:《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对于合伙企业的资格应有严格要求,应当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以不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宜,其理由是:1.规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的目的是保证合伙企业拥有正常运营的资金,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并未能真正反映企业的经济实力和清偿能力。2.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较大,难以对合伙企业确定统一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3.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规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不对合伙企业注册资本金作具体要求,以利于此类企业的设立,为一些有能力但一时缺少资金的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没有在法律中要求合伙企业的最低资本金限额,是一种符合合伙企业特点的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