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的意义

一、合伙协议的意义

所谓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订立合伙协议是成立合伙的必要条件之一。

(一)合伙协议与一般合同的异同

尽管合伙协议又称合伙合同,而且“协议”与“合同”这两个法律术语在许多时候是可以互换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含义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同的。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协议既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又与普通的合同有着一些重大的区别。

首先,合伙协议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与其他合同一样,合伙协议以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同样应当遵守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合伙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地位、财产等方面的差异并不影响每一个合伙人都以独立而且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加入合伙企业,任一合伙人都有自主表达意思的权利,不允许任何人把自己单方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第二,与其他合同一样,合伙协议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可能是由某一当事人率先提出若干协议条款,表示邀请对方共同设立合伙的愿望,这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阶段。如果另一方只接受部分条款,而对其他条款持拒绝态度,就表示他并没有接受要约人的要约,而是向对方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此时,由于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形成合同关系,合伙协议没有完成订立过程。只有当事人对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都没有异议的时候,合伙协议才能成立。另外,合伙协议的订立也可能由希望成立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完成。此时,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阶段就不是那么明显,但仍然存在着相互妥协、谅解的合同订立过程。第三,与其他合同一样,合伙协议生效之后,对当事人而言就具有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由于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伙人真实意志的体现,所以每一个参与合伙协议订立的当事人都有完全遵守合伙协议的义务,即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各合伙人而言,合伙协议等于是他们为自己立了一个“法”,他们应当像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样遵守合伙协议,即合伙协议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拘束力,每个合伙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合伙人没有去做协议规定他必须做的事或者擅自做了协议规定他不能做的事,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合伙协议又与普通的合同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他们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旨在建立一个有利于各个合伙人的利益共同体。也就是说,在合伙协议中,各个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非相对的,这使得合伙协议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在普通的双务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的,合同双方一般并无一致的利害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每一方所得到的正是另一方所失去的,一方失去某些利益正是为了从对方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从而有所得,即每一方都应就自己从合同关系中获得的利益向对方付出代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与此相异的是,合伙协议的目的是使每一当事人都有共同的利益追求,合伙人以现金、实物、技术等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是为了形成共同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不是希望从其他合伙人处获得与其出资相对应的利益“对价”,一个合伙人之所得并非是另一个合伙人之所失。这是因为,全体合伙人是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分享经济收益的,他们有着休戚相关的共同命运,正所谓“一荣皆荣,一败俱败”。第二,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而合伙企业则是合伙协议的预计结果,即合伙协议可以形成一种企业形态,是设定一个团体的依据,从而使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并可承担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合伙协议不仅使合伙人既成为债权人,又成为债务人,而且可以使合伙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并进而形成一个经营共同体,而且这个经营共同体还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生活,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一般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各方是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谁也不能以对方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双方也无法以一种共同的名义联合为一个整体与他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合伙协议是一种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平行的特殊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所以订立这种合同是为了共同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或者经济组织。第三,虽然合伙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但由于它具有团体性,所以民法中有关双务、有偿合同的诸多规定并不适用于合伙协议:(1)关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人,即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2)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危险负担规定不适用于合伙合同当事人,即某一合伙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不能因此而消灭。正是因为合伙协议与普通的合同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之间所订立的设立合伙的书面文件称为“合伙协议”,而非合伙合同,绝不是在两个表示相同意义的法律术语中任意选择一个使用,而是注意到了合伙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的差异而有所取舍的,从而体现了合伙协议的特殊性。

(二)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

合伙协议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https://www.daowen.com)

1.合伙协议以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主体。合伙协议的当事人称为合伙人,每一个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必须至少有两个人。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仅对合伙的最低人数加以规定,即每一个合伙的合伙人必须是两个以上。不过,由于合伙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作为信用基础的,合伙人的人数一般不会太多,以不超过20人为宜。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2.合伙协议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由于合伙协议不是交易合同,合伙协议当事人的出资并不构成相互间的对价关系,合伙人之间所追求的经济利益是共同的,各个合伙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是合伙协议与其他各类合同的明显区别之处。其他各类合同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各自追求的经济目的是相互对应的,一方所得正是对方所失,一方向对方给付利益的目的正是为了从对方得到某种利益,其结果是实现彼此的商品交换关系。

从各国的立法观察,合伙协议得以经营的共同事业的范围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法律如法国、奥地利规定合伙协议的经营事业的范围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加以限制,只要是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论其从事的事业是营利的还是公益的,均可成为合伙协议的目的。但是,无论合伙协议约定的共同事业的类型如何,该事业都应与全体合伙人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即对合伙之盈亏,各合伙人均应负责。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通过订立合伙协议的方式成立合伙企业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即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企业必须是营利性企业,而不包括那些不以营利,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合伙型组织。

3.合伙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这是上一特征的必然逻辑延伸,正是由于合伙协议是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所以各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平行的,在性质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具体而言,各个合伙人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如共同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权利、获得合伙经营收益的权利等;同时,各个合伙人也都承担着相同的义务,如出资的义务、承担经营亏损的义务等。这也是合伙协议与其他合同的重要区别之处。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着各不相同的目的,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非是一致的,而是相对应的,一方的权利恰恰是对方的义务,而一方的义务恰恰是对方的权利。

4.合伙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即每个合伙人都应当向合伙企业出资,并在合伙企业中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尽管合伙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但它与一般合同中的双务、有偿的含义并非完全相同。由于合伙协议的给付不是交易,而是为了经营共同的事业,所以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的相互清偿,合伙协议的双务、有偿表现为每个合伙人都负有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缴付出资、承担合伙企业经营亏损的义务,每个合伙人都应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的法律责任。在合伙关系中,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这个团体中享有权利,也都承担义务。

5.合伙协议是诺成、要式合同。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就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上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合伙协议即发生效力,无需等到每个合伙人都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才形成合伙关系。但是,如果合伙人之间约定以出资作为合伙协议生效的要件,则合伙协议并非诺成合同,而是实践性合同了。

至于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法国;有的国家还规定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其为不要式合同,如美国规定,合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成立,也可以不签订合同,而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或活动成立。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承认了口头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个人合伙而言,合伙协议是不要式合同。不过,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则与个人合伙有所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同时,该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且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登记的事项。也就是说,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的态度是以要式为原则的,而且这是一种有着特殊要求的要式,不仅当事人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还要向国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