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对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财产归属是这样规定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合伙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与合伙积累究竟是否为同一性质的权利等问题,学者意见存在着严重分歧。
首先,关于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性质,形成了以下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种灵活性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立法精神,它充分考虑了合伙人以不同的标的出资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人是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其出资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不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但是,合伙人也可以将其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向合伙的投资,较为常见的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此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该项出资财产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不能直接用此项财产来偿还合伙债务。因此,该项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它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而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根据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内容,它们既可以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也可不直接构成合伙共有财产,而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前者主要是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情形,后者主要指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正是考虑到了合伙人出资的具体情况,没有对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归属作出统一规定。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是否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和出资财产的性质。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其出资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合伙人以实物出资时,如果是以所有权出资,则与以现金出资一样,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则该项财产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更进一步论述了以财产使用权作为出资对合伙的价值,[1]即该项财产虽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但却直接构成合伙的共用财产。所谓合伙的共用财产,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合伙人因对同一财产共同占有和使用而发生的关系,便是合伙的共用关系。合伙共用关系与合伙共有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伙共用关系意味着权利主体对共用关系的客体共同享有使用权,而合伙共有关系意味着权利主体对共有关系的客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它们是两种不同层次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共有关系包含了共用关系的内容,某项财产为共有财产,同时必须也是共用财产,这是因为所有权中包含着使用权权能。区分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共用财产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对出资财产的处理不同。如果出资财产为合伙共有财产,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该合伙人无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而仅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以分割共有财产的形式来收回出资财产的价值。如果出资财产为共用财产,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该合伙人则有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在返还了出资原物后,出资人还有权与其他合伙人一道参加对合伙共有财产的分割。其次,合伙负担债务时,对出资财产的处理不同。如果出资财产为共有财产,那么该项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在合伙的债权人就合伙共有财产得到清偿之前,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其在合伙共有财产中的有份额来偿还债务,即不能求偿于该合伙人投入合伙而成为合伙共有财产的出资。如果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仅为合伙共用财产,那么该项出资财产就不能先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而应作为出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该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得到清偿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即不能求偿于该合伙人已投入合伙而形成合伙共用财产的出资。
其次,针对《民法通则》中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作为合伙人共有财产的规定,学者们就该项共有的性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此项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营利性的商业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我们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法律性质应为共同共有,即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合伙经营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一般认为,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依某种共同关系(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而发生;第二,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第三,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四,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合伙经营积累因合伙关系而发生,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一个特征;合伙经营积累具有组合性,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个特征;合伙经营积累体现着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都对其平等地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的第四个特征。所以,合伙经营积累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https://www.daowen.com)
另外应予说明的是,与合伙人的出资相似,在合伙人经营积累而形成的财产中,既可能有财产所有权,也可能有财产使用权或收益权。当合伙经营积累反映为财产所有权时,则该项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已无异议。当合伙经营积累反映为财产使用权或收益权时,由于它不是所有权形态,所以无法用个人所有或合伙人共有等概念来确定其法律性质。在此情况下,应与合伙人以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出资时的情形一样,将其认定为全体合伙人共用权,即共同使用该项财产的权利。例如,在合伙存续过程中,合伙为了经营的需要而租赁了数间铺面房。对于这些房子,合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拥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无法由各个合伙人区分份额地使用,只能为了合伙的共同事业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
最后,关于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出资而形成合伙共有财产的情况,我们认为这种共有关系与合伙经营积累的法律性质一样,都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