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法典对合伙企业的规定
(一)商事登记制度
德国商法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商人注册登记制度,凡是被视为以商业企业形式从事营业的商人(包括合伙),都要进行商事登记;登记后的商号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可以依赖登记而与以登记的商号名义从事经营的人进行交易,受到保护。区法院为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一般包括商号、业主或授权代理人印鉴样本、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登记等。设立登记要公开发布,所有登记事项可供人查阅。
合伙的设立注册事项包括:1.合伙人的名、姓、职业和住址;2.合伙的商号和营业地;3.合伙的成立日期。如果合伙的商号改变,或营业地转移,或新合伙人加入还要进行变更登记。被委以代表合伙权力的合伙人要将商号印鉴联同他自己的印鉴交至登记法院保存。(https://www.daowen.com)
(二)商号制度
大陆法中的商号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在营业交易上明确表示它等同于它的主体——商人。《德国商法典》设专章对各类商人商号的组成、对商号的延续、商号的转让(只能联同营业一起转让)、继承人的责任等作了详细的规范。根据商法典,商人和商人授权代理人可以以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这样,合伙,不管合伙是不是民法上的主体,至少在商法上可以借助商号的名义获得独立存在。当然,民事合伙并不是不允许起字号,只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注册登记制度,从公法上赋予其“代表”效力。
(三)商业帐簿制度
凡要求进行商业注册登记的商人,都有记载营业上财产和盈亏状况并妥善保存一定期限的义务。商事合伙自然要履行这一义务。一般商人虽然没有公开商业帐簿的义务,但法定的资产表、平衡表等会计科目记录可以作为诉讼上的证据,无疑可以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同时也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
(四)引入强制性规范
《德国商法典》对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仍然采取任意性规范,即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决定于合伙协议,只有在合伙协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商法典的规定(即110至122条);而对于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退伙、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方面引入了某些强制性规范,以维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和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比如,对合伙人代表权力的修正(排除某合伙人的代表权、采取共同代表制度等)要在商业注册登记簿中公开(第125条);对合伙人代表权力的限制、对合伙连带责任的排除无效(第126、128条);法人构成的合伙破产或资不抵债,事务执行人必须申请破产程序,否则,要追究刑事责任(130b条);另外还对合伙解散的法定事由、合伙的延续、合伙人接受其他合伙人股份继续经营合伙,合伙的清算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限制合伙人的自由契约、自由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利,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尽可能地保障合伙的长期性、稳定性,使合伙更加适合商业要求。
由以上四点我们看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基本作法是,以完备的商事制度(包括商事登记、商号和商事帐簿制度)为基础,加上合伙的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将合伙纳入受诸多强制规范调整的范畴,使合伙具有法定主体属性。实际上,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实行单独立法后,德国商法典中的商业社团就剩三种形式的合伙了,即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因此,德国的商事制度对商事合伙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