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伙法的法律特征

二、美国合伙法的法律特征

美国的《统一合伙法》由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04年组织起草,先由哈佛法学院院长J.B.Ames主持,在他去逝后,由宾夕法尼亚法学院院长W.D.Lewis负责。最后于1914年完成。与英国不同,《统一合伙法》不是经议会通过的联邦立法,它的效力取决于各州议会是否采纳。现在40多个州具有法律效力。

《统一合伙法》共有七部分,45条,分别是:(一)基本规定(共5条);(二)合伙的性质(共3条);(三)合伙人同与合伙交易人的关系(共9条);(四)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共6条);(五)合伙人财产权(共5条);(六)解散和终止(共15条);(七)杂项规定(2条)。《统一合伙法》基本上是有关合伙的普通法规则的法典化。但在许多方面,尤其关于合伙财产和债权人权利方面,作出重要改变。还需要指出,在承认《统一合伙法》的州,调整合伙的规范还包括一些普通法规则(如以合伙商号名义起诉、应诉等)、欺诈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根据这些法律,美国合伙制度的特点主要是:

(一)强调合伙的团体性

《统一合伙法》将合伙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从事营利性事业的团体或联合体。该定义突出共同所有(包括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控制)和团体性,把合伙作为一种营业团体(Association)来看待。同英国一样,合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建立的具有共享利润、共同控制因素的某种安排,但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

(二)商号不是必要条件

合伙名称(商号)是普遍现象,但不是合伙营业存在的要件,合伙可以以一个或更多合伙人的名字从事营业(这可以理解为没有商号);也可以为合伙起一个名字(即存在商号)。合伙的名字可以包含合伙人名姓,也可以虚拟一个名字(即与合伙人名姓不一致)。几乎所有的州的立法都要求虚拟的商号必须登记。登记的内容一般是以虚拟商号名义从事营业的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其目的是,向第三人公开最终承担责任的人——合伙人的信息,登记证书上在册人员是合伙人的初步证据。这些有关合伙商号规则是普通法或各州立法的内容,而不是《统一合伙法的》的规定。

(三)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存在性(https://www.daowen.com)

《统一合伙法》是按照合伙为一种营业团体(即企业)的思路立法的,虽然并没有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但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合伙较强的独立性。这突出表现在合伙可以以合伙名义拥有不动产,如此获得的财产的产权只能以合伙名义转让;向合伙作出的不动产转让,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全部权利转让给合伙。这与普通法规则不同,依普通法,合伙只能以合伙商号名义取得动产,而不能取得不动产(因为在普通法上,除自然人之外只有法人才能拥有不动产,合伙不是法人,故不能取得不动产)。在这个意义上,《统一合伙法》已经赋予了合伙某种独立存在的属性。

(四)独特的产权结构设计

《统一合伙法》第24条把合伙人的财产权明确为:1.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2.在合伙中的利益;3.参与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法把合伙财产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特定合伙财产(Specific partnership property);一部分为特定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利润、剩余份额请求权,是一种无形个人产权。该法虽然规定合伙人为前项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但在下面界定合伙人对该项财产的内容时,却否定了共同所有属性,使合伙实际上成为该项财产的所有人(第2、5条)。特别规定合伙人对特定合伙财产的权利不能单独转让(除非随合伙人全部权利一起转让),而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利益可以转让给他人,受让这种利益的人仅有权享有利益分配权,不能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也无权获取合伙交易信息、查阅帐簿;不过,在合伙解散时受让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这样的独特设计既可以使合伙人自由退出合伙,又不会引起合伙的解散,保障了合伙的稳定性,同时也使合伙更加具有独立性。

(五)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

美国《统一合伙法》特别限制了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请求权。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中的特定财产除了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外,不能用于执行任何债务(25条);但依据法院判令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合伙中的任何可得利益,甚至法院还可以指定专门接受人,获取利润份额。这种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障合伙财产的稳定和合伙的对外偿债能力。

由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统一合伙法》不是从表面上视合伙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即企业或商号表示合伙人全体对外的整体性),而是在财产结构上努力维持一个相对独立而又稳定的合伙财产,因而使合伙获得相对独立的存在。但是,在美国合伙仍然不具有与公司相同的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