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外,是否须经过注册登记程序才能成立,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如德国)规定商事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注册登记方能成立。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合伙性质的商行,其名称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时,须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被承认为合法机构,也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营性主体,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方能成立。国家登记机关对合伙进行审核登记时,其重要任务是对合伙协议进行审查。虽然从理论上讲,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是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的产生却直接依赖于登记程序。由于对合伙协议的审查是核准登记的重要事项,所以只有自登记之日起,合伙协议才具有公示性,其约定的内容才能够对抗第三人。
合伙企业成立时的登记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由合伙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
所谓企业登记机关,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伙人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登记申请书一般都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成固定格式。合伙人只须按照上面的要求填写即可;合伙协议书是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书面约定;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是指证明合伙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资信状况等情况的文件。如果登记机关认为尚需合伙人提交其他相关文件,合伙人应当继续提供。另外,对于合伙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时涉及的某些事项,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我国对企业的审查方式已经逐渐由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但某些事项仍然需要以审批为前提。我们认为,合伙企业登记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对合伙人资格的审批。成立合伙企业作为一种投资行为,一般人均可进行,但是,对于法律不准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就不能成为合伙人;
2.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审批。首先,合伙企业不得以违法事务作为合伙的目的;其次,对于合伙企业从事某些法律加以管制的行业时,应当首先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才能进行登记,如从事医药、食品、进出口贸易等生产经营活动;
3.对合伙人某些出资方式的审批。当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财产权利作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时,应当在申请登记之前,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对于上述事项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之后,应当在申请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时提交该批准文件。
(二)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如果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决定不予登记的,也应当向合伙人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的合伙企业设立的登记申请,才能得到登记机关的批准,准予成立合伙企业。即使其中一项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也无法得到登记机关的认可。
登记机关签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自该日期开始,合伙企业即得到法律的认可,合伙人完成了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在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在合伙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合伙企业尚未成立,还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伙人自然也就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之前就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进行该种行为的合伙人承担。
(三)如果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所谓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合伙企业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合伙企业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属于合伙企业的组成部分,但它又不同于合伙企业的普通组成部分,作为合伙企业的工厂中有车间、科室等,它们都是合伙企业的组成部分,但却不是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实际上,并非合伙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是该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只有那些能够执行合伙企业的一定业务职能,即从事一定民事活动的合伙企业的组成部分,才能称为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如合伙企业的分厂、分店、分行、办事处、营业所等。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进行民事活动,但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