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
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就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而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既是合伙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时也是每一个合伙人应尽的义务。
(一)合伙企业事务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即事务执行权仅归全体合伙人所有。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优点在于办事稳重,确保他们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谨慎行事,但其缺点是给业务执行带来了一些不便。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此可见,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原则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或由全体合伙人适当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不是任意性的,而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多数原则,异议权原则和特定人不参与事务执行原则。所谓多数原则,是指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未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执行;所谓异议权原则,是指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谓特定人不参与事务执行原则,是指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则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此时,只有事务执行人才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代表其他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伙企业的日常的轻微性事务,可由某一合伙人单独执行;对于较为重大的事务,则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2.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3.由一名合伙人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4.由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当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合伙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在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过程中,合伙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像对待自己个人的事务一样,以慎重的态度对待合伙企业事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合伙人履行其负担的合伙义务,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有的学者还将该义务称为对合伙企业的忠实义务。之所以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此义务,就在于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共同的忠诚、信用基础上的,合伙人之间报以最大的忠诚、信用是合伙关系和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
基于诚信原则,所有合伙人应当做到:1.行为诚实有信;2.如实报告自己掌握的有关合伙企业事务的全部信息;3.避免个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利益的冲突;4.避免从合伙经营机会和信息中获取个人利益;5.报告从合伙企业经营中所获取的利润;6.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合伙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其疏于履行此项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由其个人负责。
合伙人基于诚信原则,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忠诚于合伙企业:
1.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提供与检查合伙企业帐簿。这是诚信原则对合伙人的主要要求之一,包括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首先,每一个合伙人必须提供有关合伙企业的真实帐目和全部信息。合伙企业帐目如被某个合伙人不适当地消灭,任一合伙人都可以坚持以当前的市场价格估价入帐;其次,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检查合伙企业的帐目、文件。合伙企业帐簿必须放置在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合伙人除了亲自查阅合伙企业帐簿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检查帐簿。对此,合伙协议可以作适当的限制,如果被选任的代理人与合伙企业有利害关系,其他合伙人有权反对该委托。与合伙企业业务无关的帐目,可以不供查阅。从查阅合伙企业帐簿获取的信息,不能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实际上就是对事务执行合伙人诚信义务的要求。
3.合伙人的个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利益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基于诚信原则,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合伙人在处理其个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利益的冲突时,应优先尊重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合伙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如果合伙协议不允许合伙人为此行为,或全体合伙人没有同意,合伙人应当将其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中所得的个人利益全数交给合伙企业;(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如果合伙人违反此义务,则应当将其经营所得全数交给合伙企业;(3)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且又没有正当理由时,以合伙企业名义或财产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取得的利益,应全部归合伙企业所有。如果因此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还应当对合伙企业给予赔偿;(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如果合伙人违背对合伙企业负有的诚信与忠实义务,置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于不顾,从事损害合伙企业的活动时,应当对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承担侵权责任;(5)在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过程中,如果合伙人超越了权力范围,或玩忽职守,因而给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该合伙人负有对其他合伙人的赔偿损失的责任;(6)合伙人利用从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的信息所获取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但是,如果该利益来自合伙企业业务范围之外,而且不与合伙企业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则可以归合伙人个人所有;(7)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或进行日常管理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合伙企业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在执行企业事务中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视为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代理人,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无论是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还是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都应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但是,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违背了其应对合伙企业负担的诚信义务,则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有权要求企业向其支付报酬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未对此加以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发展出了以下原则: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因参加了合伙事务的执行而要求报酬。如果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未能投入全部的精力和时间,从而使另一合伙人因此承担了额外的工作,那么后者有权获得补偿和申请解散合伙。另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中,还经常出现“领薪合伙人”的概念,这并非是文字游戏。这一概念泛指被公示为合伙人(例如在合伙企业的信笺上将其与其他合伙人并列),实际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合伙,但不分取利润而只领取工资的人。当然,此种人也可以领取以利润为基础的奖金或其他小额款项。由于“领薪合伙人”被公示为合伙成员,因此其他合伙人就应当对他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好像他是普通合伙人一样。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对其他合伙人而言,他也是合伙成员,但也不意味着他必然是雇员。这种人的地位必须根据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实质来确定,而不能仅仅依照其名义而将他判断为领取工资的合伙人。他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合伙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借鉴英美法系各国的作法,我国应当将合伙企业是否应当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支付报酬的问题留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之间协商确定。如果合伙协议无此约定或合伙人未能达成决定,则任何合伙人不得要求合伙企业对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支付报酬,这是因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应负的义务。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对合伙企业作出更多贡献的合伙人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从合伙经营利润中获得补偿。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义务的情况下,还可以允许其申请解散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