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更符合企业主体特征

一、有限合伙更符合 企业主体特征

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合伙的一种高级形态。有限合伙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它具有很强的主体特征,即它比普通合伙具有更多的实体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有限合伙可以“脱离”合伙人而独立、持久、稳定地发展。而有限合伙的这种独立主体特征得益于它的独特制度设计。

有限合伙的独特性在于它由两类合伙人构成:一类是对合伙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并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普通合伙人;另一类是仅以其出资额负担合伙企业债务并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有限合伙人。完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企业,之所以称为人合企业,就是因为他们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每一个合伙人都能代表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从事交易活动,且其损益结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他们需要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合作。一旦缺失这三个要素就意味着合伙关系的破裂和解散。而当不参加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仅仅以出资资本承担亏损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后,就意味着资合因素的注入。资合因素的注入意味着在有限合伙人之间不需要建立高度的信任关系,只要求有限合伙人信任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忠诚于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能有效地监督普通合伙人就可以了。因此有限合伙是人合与资合相融合的企业形态。这种融合使有限合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

(一)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分离

合伙企业注入资合因素以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似乎资本——合伙企业——可以独立于合伙人而存在了。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分离。因为有限合伙人虽然从分享收益分担企业亏损意义上仍是合伙的成员,但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人。他无权执行合伙事务,无权代表企业,因此他已不再是合伙企业的(共同)所有人,而仅仅是自己投资份额及其权益的所有人,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异己力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说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人,因为他们并不完全拥有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本。这样便使普通合伙人处于类似于合伙企业(至少是有限合伙人)“受托人”的地位。结果,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也不“普通”了,与他(们)在普通合伙中所处的角色、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也并不完全相同了。

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更有条件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主体来存在、来规范。在承认有限合伙的国家(如美国),有限合伙人还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起诉。这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获得了独立主体属性,类似于公司法人。

(二)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

由于有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物质资本,而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是资本的结合,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企业没有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人的替换、有限合伙人的过世、退伙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有限合伙的解散。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份额或财产份额可以很容易地转让、继承(当然,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协议中有此规定)。这就使得有限合伙人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确保合伙企业资本的稳定和合伙企业长期持久发展。

当然有限合伙也存在退伙问题,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以依自己意愿退出合伙企业。不过除非特殊原因,退伙大多是因为企业经营不好引起,而这不是一个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另外,最后一名普通合伙人退伙或死亡,也可能意味着有限合伙企业的终止。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所有的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退出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同意继续有限合伙营业并指定了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新普通合伙人,则有限合伙不因任何退伙事由而解散和被要求歇业。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有限合伙企业持久地生存发展下去。

总之,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更容易保持资本的稳定、营业的持续。而这恰恰符合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我国的合伙企业立法是我国市场主体立法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主体,立法要努力保持合伙企业的资本稳定和持续发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更具有企业特征,更宜纳入企业立法的范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