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
(一)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权利内容的不同而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
如前所述,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当分成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对于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所作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财产。2.对于合伙人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所为的出资,其所有权仍归出资合伙人,但全体合伙人拥有对该项财产的共同使用权,即共用权。3.对于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得的各种财产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收益,由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全体合伙人对此应有共同的使用权,即共用权。对于属于第一种内容的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对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对于属于第二种和第三种内容的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对其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
(二)共同的支配权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和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个别合伙人没有此项权利。即使他们为此行为,也因其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归于无效。而且,即使在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下,如果想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处分合伙企业知识产权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三)利益分配权
从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中分配利益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对于其经营所得,除了留下一定的积累作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基金以促进合伙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外,其余的利润可以分配给合伙人,每个合伙人均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至于分配的方法,《合伙企业法》中并未作强行性的规定,而是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但合伙协议中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如无约定,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
除了以上三项权利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以下三种权利:第一,转让利益分配权的权利。尽管各国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财产的份额加以限制,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但一般都允许合伙人将其享有的利益分配权转让给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717条规定,各合伙人可将其在合伙中的对分红的请求权转让给他人。这是因为,合伙企业作为典型的人合企业,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前提的,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则涉及到合伙人的变更,可能会因此动摇合伙关系的基础,所以各国都对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加以限制;但是,合伙人转让其利益分配权并不涉及到合伙人的变动问题,也没有因此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故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第二,费用补偿权。费用补偿权是指合伙人为保全、养护、维修、改良合伙企业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应从合伙企业财产中支付。合伙人个人已经支付的,应当从合伙企业财产中请求补偿。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所受损失,亦可请求用合伙企业财产进行补偿。第三,物上追及权。物上追及权是物权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指物权标的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无论该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并不因失去物的占有而丧失物权,而是物权跟着标的走,物权人有权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对于侵犯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各合伙人均享有物上追及权,有权要求侵犯人返还原物,以保全合伙企业财产。但是,由于物权的追及力是有限的,当标的物被善意的取得人有偿取得时,即可发生对原物权人的抗辩权,从而阻断其追及权。所以,当被侵犯的合伙企业财产被第三人合法、有偿地取得以后,合伙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物上追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