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外代表权的法律性质
2026年02月02日
一、合伙人对外
代表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伙人对外代表权的法律性质,从各国的立法例和法学理论来看,都认为是代理关系,即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其代表权(又称执行权)范围内代表着其他合伙人,该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直接对于合伙企业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各国大多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准用关于委任代理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671条规定,对于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准用第644条至第650条(受任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英美法系诸国也是持相同的观点,如英国法规定,在基于合伙经营的活动中,每个合伙人依法均应视为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依照同行业通常的营业方式所为的行为对其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美国、澳大利亚、我国的香港地区的法律也都作了相似的规定。
从内容上看,合伙企业中的代理关系与一般的委托代理非常相似。也就是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不能将合伙企业中的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完全等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一般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委任合同或雇佣合同是委任代理产生的基础。但是,委任合同或雇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当委托人等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时,代理权才能产生。而合伙企业中的代理则是直接根据合伙协议关系而产生的,合伙人既有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义务。所以,《日本民法典》第672条规定,按照合伙契约委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或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