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

二、合伙 企业破产涉及的问题

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属性,但不是法人,破产法如何适用于合伙企业,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中所涉及的问题有:

(一)合伙的破产能力

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并不必然导致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因为合伙是个非常独特的主体。一方面,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有用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因此,合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也正因此绝大多数国家不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合伙是一个以统一的整体对外从事营业的主体,合伙可以注册登记的商号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企业或组织偿还债务,或对之起诉,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也仅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而不涉及合伙人个人财产。因此合伙又是一个具有相当独立性的行为主体。前面章节提到的合伙立法向主体化方向努力,就在于更加突出后者,根据后者特征来改变或设计合伙规则。但是不存在完全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这三大特征,使合伙的破产必然延伸至合伙人,体现为合伙人的破产,因此即使承认合伙可以破产(如英国),也仅把合伙破产视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或者说法院对合伙破产宣告的效力将毫无保留地及于全体合伙人。因此,合伙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合伙的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的一般原因。但该原因适用于合伙时就会产生是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还是合伙财产+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问题。合伙的资信基础是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如果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就可以破产的话,那么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也就无从体现;因此,承认合伙具有破产能力的国家大都规定只有全体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这样似乎更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但是它的着眼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存在法人合伙人或自然人资产雄厚的情况下,合伙破产的可能性就很小;即便存在破产,合伙的破产连带导致全体合伙人破产无疑加大了合伙人投资风险和责任,并且也不利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合伙连带合伙人破产并不是没有疑问的。

(三)破产财产的范围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首先是,在合伙破产时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是仅限于合伙财产还是涉及合伙人个人财产;其次是如果还波及合伙人个人财产,又如何确定其范围或在合伙人之间分担。这是一个与前一个问题相联系的问题;前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着合伙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如果合伙人个人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范畴,那么存在不存在豁免问题,特别是涉及法人合伙人时,因合伙破产很可能使法人合伙人也破产,是否也应保留合伙法人继续“生存”的必要“生活资料”呢?

(四)破产程序上的问题

合伙破产涉及两类债权人利益,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营业的债权人。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合伙人支付其债务,而合伙的债权人一般只能先请求合伙支付,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向合伙人请求。表面上两类债权人相互独立,实际上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对合伙的债权人的受偿能力都会产生影响;合伙破产连带使合伙人破产,必然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加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此,破产法适用于合伙,除了考虑同一主体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外,还必须平衡分属于两类主体的债权人利益。这种特殊性必然要求适用合伙的破产程序要作某种调整。比如,破产管理人是否要由两类债权人分别指定。

由此可见,合伙主体的特殊性使合伙的破产问题复杂化了,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取决于每个国家对合伙如何规范,特别是合伙的独立性或主体性程度;其次取决于法律对破产价值的赋予,或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各类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的合伙立法采取的是企业立法的思路,将合伙作为一种主体加以规范,使合伙的自愿组织转化为受强制规范调整的主体。不管将来的破产立法是否承认自然人破产,但企业破产当属必然。合伙破产很可能在企业破产的名义下进行。因此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实属更加必要。合伙企业的破产的效力是否涉及合伙人、破产财产的范围到底有多大等问题将成为合伙适用破产程序的关键性问题。在这方面我们觉得美国独创的双重优先权制度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