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纠纷的处理

五、特殊纠纷的处理

纠纷类型: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的处理。比如甲、乙两人各出5000元进行合伙经营,丙为了参加该合伙,向丁借了5000元入伙。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共亏损1.5万元,三人协议解散合伙。按照出资比例,丙应承担合伙债务5000元。而丙现有家庭财产共计5000元。如果丙以现有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则无法偿还欠丁的个人债务;反之,则合伙债务无法偿还。

在这一纠纷中,涉及到一旦某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究竟哪一种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以为,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互为担保的关系,因此,合伙人之一如果对合伙债务无力清偿,首先应考虑由其他合伙人代偿。代偿后,代偿人即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即转化为个人债务,与其他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首先考虑用合伙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话,显然有悖于合伙人之间互为担保的法律关系,侵犯了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首先考虑用其本人的家庭财产承担,家庭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考虑用其投入合伙的财产偿还,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