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立法的完善

二、合伙 企业立法的完善

《合伙企业法》不仅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塑我国的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是统一目前我国合伙规则、结束我国企业设立规则混乱局面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有了很大发展。但合伙企业发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发展缓慢,到1995年底,仅有12万个;二是扭曲发展,大量的合伙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着。最为典型的是,实为自然人合伙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由企、事业法人参与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实为合伙;另外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一部分合伙。其主要原因就是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合伙的法律规则不统一,合伙组织形式不规范,承担责任不明确、不一致,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这都是由于合伙企业规范的混乱所造成的。

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前,规范合伙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另外还有许多政策性文件和经济法规。《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分别作了规定,前者列入公民一章第五节,共六条;后者列入法人一章,仅一条。《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奠定了我国合伙立法的两分法,即公民之间的合伙和法人之间的联营合伙。这种区分的基础似乎是个人合伙姓“私”,而法人合伙姓“公”。因为除了涉外企业外,《民法通则》中所有法人都是公有制社会组织。其目的无疑是阻止“公”、“私”联合,维护公有制的纯洁和神圣。但是在川流不息的商品经济关系中,自然人和法人、不同经济性质的民事主体是不可能被人为地隔离开的。事实上,在现实中一直存在着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联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填补了这一空白。该《解答》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因此,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的区分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同为合伙,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的责任规范是不一样的。《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法人合伙,第52条例外地规定联营各方可以约定责任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投资形成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故此,合伙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以及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形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改变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显然《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违背了合伙的基本规则,为法人型联营合伙逃避责任提供了便利和机会。这也是联营合伙形联实不联、联营合伙难以持久,联营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我国不同的合伙之间存在着差别待遇问题,法律对不同合伙制定的规则是不统一的。如果我们再考虑一下通过契约联合成立的企业的各种情况,那么其他差别待遇问题更加突出。

两个以上的投资者联合设立企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契约方式,合伙契约即是;另一种是法律途径,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要求和程序)设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的典型。一般而言,以契约为主要约束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以投资人负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此类企业信誉的保障;而以法律约束为主的企业,可以成立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企业,法律通过对资本结构、运行规则等规定努力确保企业对外交易的安全。在旧的企业立法中,唯独个人之间的合伙遵循了上述原则,即规定个人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是,法人之间的联营可以成立法人企业;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可以通过契约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通过契约成立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显然,在这里当事人意思—契约的效力被过分扩大了,这有违主体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

由此可见,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合伙存在多重规则,因契约而联合成立的企业的主体资格、责任形态也不统一。《合伙企业法》的制定无疑起到了统一合伙规则的作用。这对于促进我国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合伙企业法》将法人合伙排斥在调整之外,显然没有完全解决自然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的差别待遇问题。这还有待于今后的立法解决这一遗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