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后清偿债务的原则

四、清算后清偿债务的原则

合伙企业清算后清偿债务的一般原则可以归结如下:

(一)清偿原则之一

根据企业解散清偿债务的一般原则,合伙企业因解散而清偿债务的,如有未到期的债务,应视为已到期;处于诉讼中的债务,应当保留偿还债务的财产份额,待诉讼完结后处理。

(二)清偿原则之二

清算人在清理完毕合伙企业财产后,应依一定的顺序清偿债务。依《合伙企业法》第61条之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后的清偿顺序如下:第一,支付清算费用;第二,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合伙企业所欠税款;第四,合伙企业的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有一个问题是,该项中的“出资”,是仅指可转让性财产出资?还是包括劳务、信用、财产使用权等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仅指可转让性财产出资,因为劳务及信用与出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合伙解散,劳务、信用自然回归出资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财产使用权,只要出资人禁止合伙企业继续使用即可,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此外,这一项中的“出资”应如何返还?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未作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33、735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非以金钱为标的的出资(劳务、信用、财产使用权等除外),应返还其出资时的价值;财产不足返还合伙人出资时,按照合伙人各自出资价额的比例返还。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3条对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问题的规定,即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以货币退还,也可以退还实物。第六,分配剩余财产。即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或没有出资比例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比如二人合伙,一方提供实物或资金,另一方提供技术,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双方所占的份额,则应视为出资比例相等,利润平均分配(参见本书“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一章)。至于分配剩余财产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因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故可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三)清偿原则之三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损益分担比例以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依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没有出资比例的,平均分担(《合伙企业法》第61条、第32条)。这一原则符合各国立法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35条就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出资时,合伙人应按损失分担比例,补足其不足额。而且,该条还同时规定:由于合伙人一人不能负担其应负担的部分时,其他合伙人应以同一比例负担其缺少额。笔者认为,此应为我国实践所借鉴。

(四)清偿原则之四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合伙企业法》第63条)。实质上,这是视债权人放弃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