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

一、合伙 企业解散的原因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与法人的解散相比,前者主要是契约终了的原因,而后者是使法人的人格消灭。

(一)合伙解散的一般原因

总结归纳多数国家合伙立法的有关规定,引起合伙解散的一般原因主要有:

1.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因合伙存续期间届满而引起合伙解散在现实中最为多见。合伙的期限是由协议规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约定期限届满,合伙即应解散。也有国家规定合伙的最长存续期限,如法国规定合伙的期限不得超过99年,超过法定期限的合伙也应解散。

2.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

3.合伙事业已经完成或不能完成。

4.合伙事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撤销。

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6.国际间的合伙,如果因爆发战争,合伙人之一系敌国公民或法人时,即应解散。

有的国家法律还规定,如果合伙人中有一人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或者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者合伙人声明退伙或解约,或者合伙标的物出卖或消灭等情形下,合伙也应解散。实际上,这些规定大多只是终止该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该合伙人的退伙,不能看作合伙的解散。而合伙标的物的出卖或消灭,固然能够造成合伙解散,但它只属于合伙事业不能完成的情况之一,法律不必再单独规定。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且合伙人也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关系一般自然终止,合伙企业即归解散,这自无疑义。实践中,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后,常有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事业的情形,对此问题应如何处理,在《合伙企业法》通过之前,我国立法尚无规定。有学者认为,如果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续合伙经营,则应视为新的合伙合同出现。[1]对此,《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则较为详尽。依该法典第1844条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合伙延长符合下面条件的,不发生合伙解散的后果:(1)在合伙期满至少一年以前,应征求合伙人的意见,以决定合伙是否应予延长;(2)合伙的延长一般应由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如果未征求合伙人的意见,任何合伙人均可请求法院院长根据调查决定任命一名法定代理人负责召集上述征询会。可见,《法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采用了“明示更新”的做法,即只有在合伙期满前一定期限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的,在合伙期满时才不发生合伙解散的后果。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条件同时具备时,才会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后果。换言之,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全体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事业而未有合伙人表示异议,我国《合伙企业法》视该合伙企业仍为存续。这样规定的根据在于: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存续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如果全体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事业而无异议,这实质上相当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当然可以不发生解散的后果。笔者认为,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合伙人未重新确定这一延长期限,可视该合伙企业转为未定有期限的合伙,适用于未定期限的合伙的规定,而不发生解散的后果。这在法理上称为“默示更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93条及《德国民法典》第724条第二款均作此规定。显然,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质上肯定了默示更新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而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一致同意继续合伙企业经营,并且实际上已为之,这就发生了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事由,应在原约定经营期限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依《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伙企业会被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仅有部分合伙人同意继续合伙企业经营而其他合伙人不再愿意时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其解决方法是:合伙关系在同意继续经营的合伙人中继续存在,其他合伙人依退伙处理。当然,仍需办理变更登记。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之规定,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合伙企业的解散”事项。如同协议退伙一样,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则一俟有关事由出现,即会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

实质上,设立合伙企业时若约定了解散事由的,该设立行为即看作是一种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法律行为即失去效力,合伙企业也随之解散。

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中,多为法定的或必然的解散事由,而唯有这一项给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余地。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可以在“合伙企业的解散”事项中对解散事由予以约定,约定要尽可能明确,以免纠纷发生或利于纠纷解决。比如,合伙人可以约定将“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人之一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伙企业的标的物消灭”等作为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以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的性质,属于合意终止合伙协议。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定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另一部分人不同意解散,则应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关系在其他合伙人中继续存在。因为虽然某合伙人可以作出退伙的声明,但其不能作出解散的请求。当然,在不同意解散的合伙人只有一人时,合伙关系消灭,因为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即不存在一人合伙。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人中一人退伙后,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合伙人的人数是二人还是多于二人。如果合伙企业仅由二人组成,一人退伙,合伙关系即随之而终止。如果合伙企业成员有三人以上,一人退伙之后,其他合伙人又愿意继续维持合伙关系的,仍然可以继续合伙经营,只需变更原来订立的合伙协议即可,理由同上。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是指合伙协议约定的具体事业已经作完。比如,如果一次性经营某事业,或为某事业服务,该项事业结束,即为完成。合伙的目的既已达到,合伙企业自无存在的必要,理应解散。当然,合伙企业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合伙的目的也各不相同,具体目的可由当事人约定。通常,这里的目的只能是特定的,一般依据合伙事业的性质决定,如完成特定的建筑工程,因为营利是无止境的,一般的营业不能一获利就宣告解散。

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包括该事业自始不能完成或中途不能完成,是指合伙经营的事业因主观预测错误或者客观情况变化,而使合伙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这里的“不能实现”,不仅仅是指事实上不能实现,而且也包括在法律上不能实现的情况。比如,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为国家法律(规)所禁止、因合伙人缺乏经验而不能继续经营等。合伙的目的无法达到,合伙企业即失去存在价值,合伙应归于解散。

6.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这属于在合伙企业进行违法活动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时被强制解散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多种违法行为均可导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登记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权力。比如,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之规定,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情节严重的均可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如果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合伙无法继续经营,引起合伙企业解散。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比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因宣告破产而解散;甚至有的国家还规定合伙因合伙人中一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德国民法典》第728条第一项)。对于我国合伙企业能否破产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而正在修订中的《破产法(草案)》已将合伙企业列入破产范围。对此,参见本书有关“企业破产问题”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