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收益
合伙企业在存续过程中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营业收入和其他收益。这些收益在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合伙人之前,与合伙人的出资一样,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我们认为,合伙企业的收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即合伙企业通过与他人的交易而取得的利润;2.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各种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3.合伙企业获得的受赠财产;4.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即当他人侵犯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时,向合伙企业支付的赔偿金等;5.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商号、商誉等;6.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各种知识产权。
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定期分配合伙企业的收益(或称为利润),则分配后的剩余收益转化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实务中,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往往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区别开来,并作出不同的约定。例如,合伙人(假设仅为两个合伙人)约定,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每年按照30∶70的比例分配利润;待合伙企业解散,双方则按原出资比例10∶90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尽管这是一个看似清晰的约定,但由于它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利润加以区分,在发生纠纷时,就可能存在处理上的困难。如果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则万事大吉。但是,如果双方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每年提取利润,而且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根本就没有提取利润,而是像“滚雪球”一样一直积累下去,直至某一天双方发生争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该合伙企业为止。在应当采取何种比例对合伙企业现有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出资少的一方认为,应当区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利润。按照他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理解,该概念仅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而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所得均属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因此,应当按照30∶70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按照10∶90的比例分配合伙人的出资;而另一方既出资多的一方则认为,尽管双方约定每年按照30∶70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但在实际经营中,双方并没有这样去做。由于这一约定是对合伙经营过程中对利益分配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程序。因此,在清算程序中,应按原出资比例10∶90来分配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由此可见,法律概念的使用不当将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并给纠纷的合理解决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同时,这一案例也提醒每一个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不应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区别开来,因为这两个概念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利润是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在合伙协议中,可以将合伙企业财产的两个相平行的组成部分——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企业的利润作出各不相同的约定,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至于上面所举案例中所涉及的解决方案,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部分已有明确的规定,读者可参考本书相应章节的内容,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