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点

一、合伙 企业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点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都属于非公司型企业,在企业的法律构造和组织运行方面存在着共同特征。简述如下:

(一)投资者直接拥有企业并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均是投资人直接拥有企业及企业财产的非公司型企业,企业财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投资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投资人作为企业的所有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承担无限责任。在独资企业,单一企业主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既包括企业财产又包括企业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承担企业债务清偿责任;在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情况下,都有义务以合伙人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全部合伙债务,至于超过自己应当清偿的债务份额部分由已清偿的合伙人(而不是债权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的这种责任在法律上被称为连带无限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合伙人的投资责任风险要大于独资企业。

(二)没有法人资格但均可以独立的商号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都属于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这是这两种企业区别于公司的特征之一。在法律意义上,独资企业与独资企业主同属于一个主体,独资企业只是业主的“财产”,业主是企业的“主人”,因此业主个人即代表企业本身,企业不是独立的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合伙企业同独资企业一样,全体合伙人共同代表合伙企业,每一合伙人都是业主,都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合伙企业尽管具有团体性,其财产、责任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仍然视为全体合伙人的企业,不作为独立的主体来对待。但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可以起独立的商号,并以商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都可以成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凡是以商号名义并在企业目的事业或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都直接归属于企业主或全体合伙人,在企业财产不足承担责任时,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因此,在企业立法框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妨碍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成为独立的行为主体。这使得法人在企业制度设计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是区分企业的责任而不是为独立的主体;换言之,这两种企业都是独立的行为主体但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它们与公司的最主要区别是投资人的责任而不是投资的企业能否成为独立经营主体。

(三)企业设立程序简单

与公司相比较,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设立比较简单。法律对于独资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一个人拥有必要资金或财产,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并就合伙的经营、分配事项达成协议,就可以成立独资或合伙企业。当然,在我国这两种企业的成立也都必须进行注册登记,但在登记内容和程序上要比公司容易和简单。

(四)都存在代理人问题

独资企业可以设置经理或授权他人经营,经理或受托人就成为企业主的代理人。在合伙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或其他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有平等的经营权;合伙人也可以协议改变相互代理的局面,委托某个(或几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理全体合伙人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还可以设置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所有这些说明,在独资、合伙企业中也并不完全是所有人与经营者合一的状况,也都存在委托他人经营的可能(在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更是如此)。这些各种各类的代理人存在,就存在监督约束问题,因为这些代理人存在着信息优势,他们可能利用此谋取私利,而不是全心全意地为业主或全体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否忠诚、合伙人之间是否信任是关系到合伙存续兴亡的大事。因此独资、合伙企业中都存在监督和约束代理人忠实地为企业或企业所有人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的代理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