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合伙法》的法律特征

一、英国《合伙法》的法律特征

英国《合伙法》是由议会通过,以国王法令形式颁布的在全英国具有效力的法律。《合伙法》分五部分,共50条。这五部分分别是:(一)合伙的性质(共4条);(二)合伙人同与其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共14条);(三)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共13条);(四)合伙的解散及后果(共13条);(五)附则(共6条,其中两条已废除)。根据《合伙法》及其他法规,英国合伙制度的特色主要是:

(一)恪守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的古训

英国《合伙法》第1条第1款明确地将合伙定义为:合伙是为获利而共同从事营业的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有趣的是在对合伙定性的四条中,只字未提合伙契约,而是采取排斥法,首先将公司等从事共同营业的团体排除在合伙之外(第1条第2款);然后又将共同拥有财产或财产利益或各种不属于合伙的分享利润关系排除在合伙之外(第2条),如共同租赁关系、共有财产关系;并规定了分享营业利润但不属于合伙的各种情况。而且该法第4条明确把该法中的企业定义为合伙人全体(原文为:加入到合伙相互关联的所有人在本法上被集体地称为企业,即Firm;但在苏格兰Firm为法人);合伙从事营业可有独立名称,称商号(Firm-name)。由此可见,英国把合伙视为企业,只是又固守合伙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古老的法律原则;同时在合伙的成立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不以书面契约为必要条件。

(二)商号登记不是合伙必要条件

在英国存在专门的《商号注册法》(1916年)。根据该法,在联合王国范围内的所有营业组织,如果营业名称不是由业主(如合伙人)之姓构成,则需要注册登记。因此,合伙只有在合伙的商号不能反映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情况下才需要注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商号(名称);营业性质;主要营业地;合伙人的姓、名、别名、国籍、通常居住地,(如合伙人为公司)公司名称、注册地或主营业地等。该法对注册时间、变更注册、违法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因此,在英国,注册登记不是成立合伙的必要条件,只是在“名不符实”的情况下,为保障交易安全才要求注册登记。(https://www.daowen.com)

(三)企业或主体立法效果

英国合伙法虽然把合伙仍看作一种关系,但却代之以企业称谓,因而又使合伙显示整体性。为了保护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英国合伙法在合伙人同与其交易人之间的关系部分中,规定了合伙人与营业有关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各种情况。特别规定:对合伙人权力的某种限制,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才对合伙企业没有约束力;不管是否为合伙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与企业营业有关,或以商号名义进行或有约束合伙意图,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都具有效力。而且该部分始终用企业而没有用合伙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虽然企业即代表全体合伙人,但效果上达到了把合伙看作独立主体的目的。

(四)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相结合

《合伙法》在合伙人之间关系部分,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合伙人不仅可以用协议而且可以在运行过程中的明示或推定的一致同意加以改变,因此属于任意性规范。但是在合伙同与之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和合伙的解散及其后果部分,大多数属于强制性规范,合伙人不能加以排除其效力。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中的商事合伙规范基本相同。

由此可见,英国《合伙法》虽然将合伙定义为一种关系,但又以企业“覆盖”关系,而且不管企业名称(商号)登记与否,都在营业中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企业),因此,如果我们说它是一种企业立法不十分妥当的话,那么也可以肯定地说它是规范营业组织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