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化和功能化

一、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化和功能化

就动产担保法制,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可分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与功能主义立法模式两类。功能主义立法模式的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该编的起草者们摒弃了概念化的立法路径,采用了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以取代为各别法律调整的多种担保手段,且无论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和交易形式为何,只要在结果上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即为该编所调整。[6]在受概念法学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担保权制度的设计采取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即根据交易形式对担保物权进行类型区分,其中权利限制型担保依发生原因、公示方法的不同被定性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所有权担保方式则由物权法之外的合同法(债法)所调整,债权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定限物权。[7]因此,《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起草者们所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协调两种模式间的差异,使更多的国家愿意加入公约体系。

《开普敦公约》的本意是效仿北美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采用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体制,将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都统一纳入此体制中。然而,如此处理即带来大陆法系国家拒绝加入的风险。在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化上,《开普敦公约》最终采取了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结合的方法。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所调整的国际利益包括担保权人依据担保协议所享有的利益、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中附条件卖方所享有的利益以及融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享有的利益。换言之,凡是具有创设国际担保权的交易均属于《开普敦公约》的调整范围,除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作特别规定外,其他在移动设备上设定的具有担保作用的权利统称为担保权利。不过,《开普敦公约》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区分并不会对基于移动设备的国际融资交易产生实际影响,因为公约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仍然体现了功能主义的精神,无论是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还是融资租赁交易,在权利的对抗要件、优先顺位和权利的救济方面仍适用一体化的规则,只是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之处另作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中国在权利类型化上首先区分所有权与担保权(他物权),然后再对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权利进行细分,进而采取以交易形式为依据的类型化方法(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在中国法上,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是三种不同类型的交易,因此权利人基于交易所生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在担保交易中,债权人取得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担保物权;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债权人享有的是所有权(但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当前,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在物权债权两分的体系之下,担保物权的设计按照定限物权的逻辑展开,我们没有必要依功能主义对这三种类型的交易进行体系重构,没有必要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交易依其功能归入担保交易进而受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约束。[8]但是,即使不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交易重构为担保交易,亦应使其在物法因素的相应层面与中国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附条件出卖人和出租人利益的构成、公示(登记)、优先顺位、让与、实行等担保物权规则相统一。

在目前的中国法中,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与担保交易之间适用不同的交易规则:在担保交易中,权利人大多不占有铁路车辆,以登记作为担保权设定的公示方法,且登记只是担保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但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而言,立法上拒绝将此两类交易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依其功能重构为担保权(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铁路车辆所有权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方法。在交易中,铁路车辆由债务人占有,如此无法起到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虽然当下仍以占有作为所有权担保的公示手段,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31条、第536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将改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且与动产抵押同采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则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制度留下空间。因此,虽然所有权保留交易及融资租赁交易将继续规定于合同编中,但今后可与担保交易适用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从而使这三种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易适用统一的优先顺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