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慑理念与我国反垄断制裁的有效协调

威慑理念与我国反垄断制裁的有效协调

王 健 方 翔

摘 要:威慑是反垄断制裁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在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并举的二元执行体制下,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制裁方式在威慑效果上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构建完善有效的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机制,有助于实现反垄断制裁的最优威慑。反垄断行政处罚应进一步理顺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的关系,建立没收违法所得退还制度,同时将民事损害赔偿作为罚款的减轻因素。根据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同情形,区分运用实际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规则,限制宽恕制度下豁免责任的申请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明确支付能力不足情形下民事损害赔偿优先于行政处罚。

关键词:威慑理念;反垄断制裁;行政处罚;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6180(2019)02-0113-19(https://www.daowen.com)

[作者简介]王健,法学博士,教授,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院长。方翔,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反垄断法制裁的现代化研究”(项目批准号:18AFX019)。

执行是反垄断法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其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二者的地位和配置构成了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1]由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行动的公共执行在发现、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而由私人发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则为受害者提供了获得损害赔偿的机会,从而成为公共执行的重要补充方式。无论是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还是私人执行,其核心都是对垄断行为实施制裁。尽管世界各国在反垄断法制裁手段的选择上各具特色,但普遍注重在二元执行体制下多种制裁手段的有机组合与协同运作,并将威慑作为制裁最重要的价值追求。我国反垄断法虽然采用了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并举的二元执行体制,同时规定了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制裁方式,但实质是以公共执行为主导、以行政处罚为核心的制裁方式。而现有的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二者协调机制的缺失使反垄断制裁未能实现最优威慑。因此,通过对威慑理念与反垄断制裁结构设定的研究,对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