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和便利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
从当前动产担保发展的实践来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增强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信心至关重要。担保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为担保制度划定了边界,即其仅以保障其债权实现为必要,不得因此额外牟利或者牟取暴利。实际上,单纯讨论担保法应当保护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没有任何意义,担保法应当关注的仅仅是确保债权的合理实现。从这个角度讲,担保法应该是一个实现债权的中性制度工具。[34]但是,担保制度的这种中立价值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受到了破产法尤其是其破产重整制度的巨大冲击。在破产重整制度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面临着严重的制度障碍,其“自动终止”制度阻碍了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致使债权人无法及时处分担保物而实现债权。由是之故,作为债权人的诸多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纷纷通过金融创新构造了诸多本质上为担保借贷而形式上不属于担保借贷的金融交易,如资产证券化、回购、让与担保等,以回避担保法和破产法的规范,尤其是规避破产管辖,从而实现及时变现和受偿,可以说,非典型担保的发生与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权益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制度关联。
而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的便利和快捷程度,二是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利益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程度。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我国《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的特殊程序而使担保物权的实现得到了极大便利,但相比于《MAC议定书》而言,其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而就破产程序对担保权益实现的限制,时至今日仍未引起我国立法者的重视。(https://www.daowen.com)
在违约救济方面,《MAC议定书》赋予了债权人较大的自力救济空间。一方面,其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界定违约情形,除非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另一方面,在缔约国作出声明的情况下,《MAC议定书》第8条第1款增加了两类可供债权人使用的救济措施,即出口和物理转让MAC设备,在不违反出口控制规则的情况下,将MAC设备转移出MAC设备当下所在国。这些额外的救济对所有债权人均可适用,即担保权人、附条件的卖方和出租人,但必须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如果缔约国对该项不做保留声明,则表明该缔约国将在MAC设备国际利益的实施方面允许当事人进行自力救济,缔约国的登记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应当迅速配合并协助被许可人实施上述附加救济权。除此之外,在《开普敦公约》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35],《MAC议定书》增加了一项救济措施,即在任何时刻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出售作为担保物的MAC设备并利用其孳息实现受偿。由此可见,民法典“物权编”应当考虑赋予债权人更大的实现担保权益的自治空间,赋予其更多自助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能。
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耗时性,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的介入,使得债权人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其权利实现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尽量避免参与跨境破产程序以及债务人所在国的当地破产法院的管辖,成为国际债权人更佳的制度选择。《MAC议定书》第10条关于破产救济的方案,提供了A、B、C三项种选择。其中,A项为基于规则的、债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直接取回MAC设备的破产安排,首先,选项A通过排除在等待期届满后阻止或迟延违约救济措施的命令或行为,或者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修改债务人义务的行为,限制破产法规则的运作。其次,对违反履行将来债务的承诺不再给予第二个等待期。相应地,该选项不允许缔约国法院暂停在MAC设备上国际利益的执行,或者未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合同条款,也不允许在声明的等待期之外,使规定重整暂时中止的条款得到实施。其效果是取代《开普敦公约》第30条第3款(b)项。最后,除根据《开普敦公约》第39条第1款的声明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的非意定权利或利益外,在破产程序中任何权利或利益均不享有对已登记利益的优先权。选项A的正当性在于给予MAC设备的融资者和出租人一个清晰的、不受限制的规则的确信,体现了对债权人权利的强力保护。与之相反,B项债权人若要取得对MAC设备的占有则需取得管辖破产法院的允许。选项C基本上追选项A,其区别于选项B的地方在于,其使得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在一定时间内暂停其给予债权人占有MAC设备的机会的义务。综合而言,选项A对国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有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债权人的这一需求,因此受到诸多资本输出国的选择。除此之外,对破产程序的规避也体现在《MAC议定书》第7条关于MAC设备与不动产关联关系的条款中。[36]就此而言,担保物权立法应当系统反思破产法和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潜在影响,剔除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不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