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议定书》国际利益登记与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兼容性

(二)《MAC议定书》国际利益登记与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兼容性

值得注意的是,《MAC议定书》确立的设备担保登记方式与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抵押登记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

1.在登记对象及分管部门来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客体较为广泛,既涉及机动车、飞机、船舶等受到较强行政管制的交通运输工具,也涉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等一般动产;前者由车辆管理所、国家民航总局和渔政局等主管行政部门负责进行抵押登记,而后者则通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应的下属部门)负责进行抵押登记。就《MAC议定书》所涉及的登记对象而言,既有受到行政管制的车辆,亦有不受行政管制的普通机械或车辆设备,如果批准加入该议定书,则面临着登记对象及相应主管机关职责的协调问题,虽然目前该议定书仅涉及48类设备,涉及面有限,但必须要对相关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和协调,否则极易造成国内立法、行政管理体制与国际条约的冲突。

此外,《MAC议定书》还纳入了动产融资租赁的国际利益登记。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物交易,目前尚不作为一种担保交易进行登记,即使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颁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28]虽然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担保交易登记,但其能够产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根据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进而排除其通过善意取得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的可能,这一点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承认,尤其是在当前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实践中,该登记已经具有强制性,并且必须进行登记查询,否则无法被认定为善意。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登记在我国《物权法》和《MAC议定书》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536条规定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部分吸收了当前的实践经验,但其并未从根本上将融资租赁视为一种担保交易。

2.从登记的方式来看,《MAC议定书》选择将设备的制造商序列号作为设备登记的唯一依据,这与当前国内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践并不一致。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设立抵押权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三项文件,即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在涉及抵押财产的描述方面,《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5条要求《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七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https://www.daowen.com)

由此可知,我国动产抵押担保融资要求交易双方对担保交易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涉及担保物的相关信息,通常要求明确说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相比于《MAC议定书》仅仅要求提供制造商序列号的登记要求而言,我国的规定更加详细,更能确保动产担保融资交易的安全。但这在客观上产生了两种登记的信息披露标准。

3.从登记的效力来看,《MAC议定书》与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均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对嗣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经登记的利益具有优先权,即使其在登记前已经知晓其他未经登记的权益的存在,从而使法官避免了对第三人主观善意的判断,如此安排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相关的事实确认纠纷。因此,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效力。

此外,在对承租人的效力方面,《开普敦公约》也坚持登记优先主义,即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4条的规定,承租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出租人利益和担保权两者之间登记时间的先后,如果担保权在出租人利益之前登记,则担保权优先于承租人的利益。而对于MAC设备的让与担保,虽然《MAC议定书》(草案)第19条规定了出售通知,但是对出售的登记的效力仅仅限于提供该设备上的交易信息,其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具有任何其他法律效力。因此,直接买受人的利益是不能登记的,相应的买受人不受未经登记的、在其买卖发生之前存在的国际利益的影响,对于MAC设备的让与担保,该议定书并无任何影响。此外,国际利益持有人的优先顺位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变更。对于将来国际利益的登记,只要在将来其成为现实的国际利益,则根据其实际被登记的时间确定其优先权顺位。

由此来看,《MAC议定书》关于相关设备的国际利益登记与我国当前的动产抵押权登记存在相当程度的区别,部分原因是我国当前尚未进行彻底有效的动产担保制度改革,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尚未完成,但从当前的立法进展来看,我国也不太可能构建独立的担保物权体系,无法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同时,《MAC议定书》在客观上与已经构建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国家也存在相当的制度差异,如美国等,这种差异的克服,客观上需要各国进一步的沟通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