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辆的识别
动产担保交易以特定的动产设备为其标的物,在《铁路车辆议定书》的规则体系下,创设国际利益的协议与登记系统中对铁路车辆的识别标准存在不同。
《铁路车辆议定书》就协议中标的物的识别标准采取了与《开普敦公约》及《航空器议定书》不同的态度。航空器设备的特定化,是指对于航空器标的物的描述含有制造商序号、制造商名称和航空器型别[12],这一特定化标准是协议中(构成国际利益)和登记时均需满足的标准。由于航空器设备的制造商序号的持久性与唯一性,制造商序号是最关键的识别标准。就铁路车辆而言,有些铁路车辆上根本没有生产商标识,即使是铁路运营商分配的顺序号也经常发生变化,故铁路车辆并没有制造商序号可资利用,只能采取其他方法来规定协议中识别铁路车辆的充分要件。[13]《铁路车辆议定书》第5条允许协议中依以下标准来使标的物特定化:铁路车辆的型号描述;铁路车辆的类型描述;说明该协议涵盖了所有既有和未来的铁路车辆;或说明该协议涵盖了除特定型号或类型外的所有既有和未来的铁路车辆。(https://www.daowen.com)
在登记铁路车辆上的国际利益时,上述一般性的描述并不足以使铁路车辆特定化,于是《铁路车辆议定书》第14条又专门规定了据以使铁路车辆特定化的唯一识别码制度。铁路行业尚无制造商分派序列号的统一惯例,故《铁路车辆议定书》有别于《航空器议定书》的一个特征是,据以识别铁路车辆的识别码是由登记处自己分派的。在满足使铁路车辆具有唯一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识别码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标在铁路车辆上的号码;第二,在国际登记处与铁路车辆上标有的制造商名称及制造商识别码(可能是序列号,也可能不是序列号)相链接的号码;第三,在国际登记处与铁路车辆上标有的由相应国内或地区管理机关分派的国内或地区识别码相链接的号码。缔约国在使用第三种方法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缔约国已经声明国内或地区铁路车辆识别制度适用于由订立协议时位于缔约国的债务人订立的协议所设定或规定,或拟设定或拟规定的国际利益;(2)依监管机关与缔约国之间的协议,该制度确保其所适用的每一铁路车辆的唯一可识别性;(3)登记中指明了自本议定书生效以来的所有国内或地区识别码及各该识别码被分派的时间。
在中国法上,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大都强调协议中标的物的特定化,但学说上开始出现缓和特定化的主张,为未来财产的担保交易提供了理论前提,故《铁路车辆议定书》与我国法理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冲突。在登记系统的识别上,由于目前我国国内识别制度难以确保标的物的唯一可识别性,为了维系国际登记处的完整性,坚持登记码的唯一性,我国可以使用国际登记处分派的唯一识别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