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局裁决前的临时救济措施
考虑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能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期间债权人面临着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故快速的实行机制是公约所力主实现的主要目标之一[51],《铁路车辆议定书》于第8条第2款弥补了公约未对何谓“快速”作出阐释的空白——“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算,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若干天内。《开普敦公约》第13条规定了终局裁决前的临时救济措施,即除非缔约国作出声明,债权人可依据同债务人的事先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以下临时性救济措施:其一,保全有关的标的物及其价值;其二,占有、控制或者监管该标的物;其三,冻结该标的物;其四,出租或者管理该标的物和由此产生的收益(上述三项救济措施涵盖的情况除外)。《铁路车辆议定书》第8条增加了一项临时救济措施——销售标的物和使用销售收益。此项救济措施可在任何时间进行约定,但必须是“专门同意”,即明确同意(不必是书面的)法院应债权人的申请时发出销售并分配销售收益的令状。[52](https://www.daowen.com)
《铁路车辆议定书》第8条强化了债权人依据《开普敦公约》第13条寻求最终裁决救济时的地位,但该条仅在缔约国作出肯定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政策目标,我国声明中应加入此条。《铁路车辆议定书》第8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13条第2款的适用,我国在加入《航空器议定书》时排除了第5款。因此,最终裁决前的临时救济措施在我国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协议双方不可以书面形式排除公约第13条第2款的适用。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限制法院的权力,因为法院才是有权在债权人不适当履行其权利时,对债务人提供保护措施的机构。这样的条件显然是为了维护法院的特权,并帮助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笔者认为,如不对我国原来的加入声明进行修改,在加入《铁路车辆议定书》时也应排斥适用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