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辆的定义
在《铁路车辆议定书》中,“铁路车辆(railway rolling stock)”这一术语涵盖所有种类的在固定铁路上或直接在导轨上,或在导轨上方或下方运行的电动车辆,而不论其速度、大小或载运能力,不论是客运、货运还是转轨,无论是在境内运行还是跨境运送,无论是在城市和乡村间的铁路线上运送还是在山间铁轨上运行,均无不可。不在固定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如货运汽车(lorry)、道路列车(road trains)、无轨电车(tolley-buses)和某些种类的缆车(cable car),不属于铁路车辆的定义之列。[9]《铁路车辆议定书》中关于铁路车辆的定义与中国法无太大差别。在我国,铁路车辆是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工具。铁路车辆按照用途分为铁路客车、铁路货车两大类。由于不同的目的、用途及运用条件,使车辆形成了许多类型,但其构造基本相同,大体均由六部分构成:车体、车体架、走行部、车钩缓冲装置、制动装置、车辆内部设备。(https://www.daowen.com)
依《航空器议定书》的规定,某一航空器的整体不能作为公约之下的标的物(直升机除外),仅有特定化的航空器机身、航空器发动机和直升机才能作为航空器标的物(《航空器议定书》第1条第2款(c)项)。航空器发动机使用寿命很长,价值较高且不易随时间的推移而贬值,这些特点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融资(asset-based financing)的极好标的[10],《航空器议定书》结合航空器交易的实际情况,将航空器机身和发动机作为两项不同的标的物来看待,并不因其结合而视为一物,因此《开普敦公约》和《航空器议定书》均将航空器机身和发动机视为各自独立的航空器标的物。但在《铁路车辆议定书》中,部件本身并无单独的法律地位,铁路车辆发动机等部件没有被视为单独的标的物,仅仅只是构成铁路车辆的一部分。[11]与此同时,由于《铁路车辆议定书》所称的国际利益只及于单独的车厢(carriages)和机车(locomotives),故动车组是分别以车厢作为铁路车辆。因此,即使担保权是设定于一列列车或一队车厢上,也仍有必要就每个铁路车辆分别登记单独的国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