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存受让及代位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2026年02月15日
(三)竞存受让及代位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受《开普敦公约》调整的相关权利可能被转让多次,从而导致受让人权利的竞存。在缔约国,竞存受让的优先顺位适用《开普敦公约》,而不是准据法。在确定竞存受让之间的优先顺位时,有必要区分与不同国际利益有关的相关权利的转让和同一相关权利的竞存转让。在不同国际利益有关的相关权利发生转让时,转让的效力规则适用于《开普敦公约》第31条,受让人各与其转让人处于相同的优先顺位,故受让人间的顺位依据其转让人间的顺位确定。在与国际利益有关的同一相关权利发生转让时,转让的效力规则适用于《开普敦公约》第35条,首先登记其转让的受让人的顺位优先,但此顺位应满足公约第36条的条件。[46](https://www.daowen.com)
在债务人发生债务不履行行为后,如果债务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全额支付被担保金额,该利害关系人即代位取得担保权人的各项权利(《开普敦公约》第9条第4款)。在公约体系下,代位人的地位与受让人的地位大致相当。若两个代位人的代位权涉及不同的国际利益,竞存的是国际利益,而不是代位权。因此,代位人继受被代位人的地位,并因此优先于后顺位国际利益的代位人,而不管前一被代位人是否登记了其代位权。不过,有两个被代位人自同一代位人取得有关同一国际利益的利益的,竞存关系即存在于两项代位权之间,先登记其代位权者优先。[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