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顺位规则的一般规定

(一)优先顺位规则的一般规定

在《开普敦公约》的框架下,竞存的利益一般依据登记时间的先后决定优先顺位,即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1款)。[29]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对顺位发生影响,最先主张利益者是否明知存在其他利益时取得登记在所不问(《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2款)。至于竞存的未登记的国际利益的优先顺位,应适用准据法,公约对此不作调整。同时,价金担保物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与竞存利益的优先顺位亦应依照登记先后确定,而不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那般享有超级优先地位,原因是赋予价金担保物权以优先顺位是为了使为购置标的物提供融资的当事人的地位不至于劣后于包括未来财产的担保权利,但公约中国际利益的构成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未来财产既然未特定化,自然也就不须对价金担保物权特殊保护。[30]

需要指出的是,竞存的国内利益(national interest)与国际利益一样依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位规则。尽管国内利益不能登记为国际利益,但关于国内利益的通知可以在国际登记处登记,此登记效力如同登记国际利益。[31]所谓国内利益,是指根据第50条所做声明中涵盖的国内交易产生的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根据缔约国国内法产生的但没有在该国国内登记处登记的利益,不属于《开普敦公约》所称的国内利益。至于未登记是因为该利益依国内法不可登记,还是担保权人未登记或该缔约国根本就没有国内登记制度,并不影响国内利益的判断。如果缔约国对之未作声明,那么国内已登记的利益也不构成国内利益。[32]公约之所以规定国内利益在国内登记处进行登记,是为了保证有一个将国内利益的通知报送给国际登记处的机制,从而确保公约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https://www.daowen.com)

在中国法上,动产之上的权利竞存顺位规则并不明晰,具体尚需结合《物权法》《民用航空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源进行综合解释。首先,若多项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抵押权依照登记先后确定顺位,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根据债权比例受偿。其次,抵押权与租赁权发生竞合时,按照两者设定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再次,在后成立的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质权间,留置权优先。最后,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至于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期待权发生竞合时,优先顺位该如何确定则属于制度空白。我国的动产顺位规则依据权利类型而确定,但由于不同权利类型取得对抗效力的方式不同,也就使得顺位规则内容复杂化。[33]在未来,我们有必要借助统一动产融资登记系统构建统一、明晰的优先顺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