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律框架
如前述,目前动产担保制度问题的制度根源在于当前动产担保制度的分割条块式规定,如果不改变这种以是否占有担保物而分别规定抵押和质押的制度框架[12],分散的登记体制和优先权冲突将无从解决。由此可见,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首先,应当确立动产担保法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实质大于形式”的基本原则,即对任何在动产之上创设担保权益的担保交易均应当适用动产担保法,而不论其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进行交易[13];这种立法思路将有效地解决目前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定位的争议,即使交易的形式被构造为买卖,其亦应当适用关于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似乎也采取了此种解释路径,其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确立了按照交易的经济本质确立审理民事纠纷的案由,并进而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摈弃了那种打着尊重契约自由的旗号而保护规避担保法与破产法各种规则的交易的教条做法;同时,该条第2款含蓄地承认了此种担保的优先性,允许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并返还差额。这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逻辑基本相同,即担保物的价值以清偿债务为限,对剩余部分须归还债务人。由此可见,该24条之规定不太彻底地贯彻了“经济本质大于法律形式”的立法原则。该条的采纳,也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所载“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确立的裁判路径被彻底否定,同时也为未来的动产担保法采纳“实质大于形式”的立法原则奠定了实践基础。(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尤其是如何构造“让与”[14],并不存在统一的构造模式,不同类型的资产中面临着不同的制度选择,或曰,大多数让与担保并没有真正实施“让与”行为,因为其交易费用、对债务人的保障方面均面临一系列问题。在当前的融资实践中,不动产[15]、上市公司股票的让与担保均难以实施真正的法律上的“让与”,前者将面临高昂的过户费用,而后者则使公司股东面临失去公司控制权的风险。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多位学者提出应当将让与担保纳入“担保物权编”,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16]但同时,学者亦认为《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所以没有将“让与担保”成章建节地植入,是因为《物权法》确立的抵押权概念……实质性地把让与担保制度一体性地纳入抵押权范畴,让与担保制度成章建节单独存在的空间因此荡然无存。[17]本文认为,对让与担保的认识应当提到与动产担保相平行的角度,而非将其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与传统的典型担保相并列,实质上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功能、设立方法、公示方法和效力等方面均无差异,动产抵押的绝大部分是由让与担保承担其重要责任,让与担保就是所说的动产抵押制度[18];同时,很多权利动产的质押也实质上采取了让与担保的交易逻辑。[19]因此,应当从让与担保的视角重新审视动产担保制度的构建,其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逻辑而非统一的法律制度,因为标的物的不同,其所构造的让与担保的交易形式是不同的,因而在立法上难以构造同一的让与担保。这也是为何《开普敦公约》将让与担保视为国际利益而《MAC议定书》又不再对让与担保进行实质性调整的根本原因。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只有确立了这种“实质大于形式”的功能立法思路,才能够确立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框架的制度基础,而这一点恰恰是学者既有研究所忽略的根本立足点,只有把所有在经济本质上构成担保融资的动产担保融资交易纳入规范对象,才能够真正制定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法。这意味着,即使是让与担保,也应当遵循担保公示要求进行公示,彻底解决让与担保不透明的制度缺陷。在此基础上,所有权保留[20]、以买卖担保借贷、明股实债等交易均可纳入担保的调整范围,从而实现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立法的构建。在此基础上,应当考虑对所有的动产担保融资交易尽量适用统一的交易规则,统一构建关于其设立、公示、效力、优先受偿顺序、实现和消灭的规则体系[21],奠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制度基础。[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