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二)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物权说”已为《物权法》所采纳并被用来设计“担保物权”编,将担保物权列为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同等的物权类型。《担保法》和《物权法》依据是否占有标的物构建了“抵押—质押”的二元体系框架,然后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分别构建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制度、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制度,形成了多元的意定担保物权立法模式。在抵押制度中,其根据担保物客体的不同分别构建了不动产抵押(房产)、不动产权利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扩大,便利了企业融资,解决了企业占有生产资料和债权人在法律上控制担保物之间的冲突。

但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之间制度设计差异较大,将两者混在一起不加区别地加以规定不利于厘清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不动产担保种类物有限且采取严格的公示生效主义模式,其法律关系简单,进行融资制度创新的空间不大;我国不动产领域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反观动产,其种类繁多且新型动产(尤其是权利动产)不断涌现、担保交易方式多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回购、让与担保等)、公示方式多元且不统一,从而对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制度障碍。(https://www.daowen.com)

为了固守传统的“抵押—质押”二元划分的意定担保物权体系,解决动产不转移占有进行抵押担保融资的问题,《物权法》以及“物权编”草案强行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人为导致了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制度竞争与混乱,有形动产的抵押、质押与权利质押(尤其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脱节也导致了动产被处分后的受偿来源问题以及双重担保问题,人为割裂了有形动产担保与权利担保之间的密切联系。正如有学者所评论的,动产抵押权的加入,所产生的担保物权法体系效应基本是负面的……忽略了动产担保物权法制整体性、核心性制度,即确保动产担保融资交易安全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以及由该制度确立的各竞争性担保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Priority)问题。[10]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动产质押制度的根基,反而更彰显了动产质押的制度价值,并促进了动产质押的制度创新,如动产协议质押的创设[11],从而导致了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制度竞争和优先权冲突,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形成了威胁。优先受偿顺序的缺失使得融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致使其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分散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因此,以《开普敦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UCC-9)、《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世界范围内的担保法律制度改革,均倾向于在不动产抵押法律体系之外单独构建一元的动产担保立法模式。在此情况下,担保物权法律体系形成了由动产担保物权法与不动产担保物权法并立的结构格局。通过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如担保利益、国际利益等),将有形动产、无形动产之上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进行统一规定,并统一其设立、公示要件和优先受偿顺位,从而在立法体系上彻底解决了各动产担保制度之间潜在的冲突和矛盾。我国的动产担保融资实践的发展要求我国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并且已经为构建这一制度体系做好了大量的实践支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展的统一动产担保融资登记活动证明了这种立法思路的可行性。这一立法体系也值得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予以深刻学习和借鉴。